公平与正义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永恒目标,而法官作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其个人良知和价值取向,将直接影响裁判行为的公正或偏私,决定着公平正义的目标能否最终实现。
所谓良知,是人的一种天赋的道德观念,是生而知之的优良之知。孟子言,“人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其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这是对大众良知的一种简单诠释。而法官的良知,鉴于其行使司法权的特殊身份,在此基础上又有着不同寻常的涵义。法官的司法良知,应该是法官的一种内心信念和道德准则,是其在行使司法职权过程中的公正善良之心。
司法良知是一个法官内心的道德法庭,也是法官最高层次的一种自律。如果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没有恪守基本的职业道德,不能用一颗善良、公正之心去进行裁判,往往会使本应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判决沦为机械司法或徇私枉法的产物,而法官内心也会因这种不良后果而感到羞愧、内疚和悔恨。法官只有保持司法良知,才能维护道德底线,做到不以权谋私;法官运用良心和良知去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才能在准确把握立法宗旨的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内心确信将法律精神恰如其分地体现在案件裁判之中。
美国大法官奥康纳女士在北大讲学时曾说:“公正的法律并不保证法律的公正。这是因为,任何法律制定初衷无不贯穿追求公正的主旨,这一主旨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的适用,依赖于司法官员的良心。”意大利法学家克拉玛德雷在《程序与民主》一书中指出:“司法判决是经过法官良心过滤后的法律。”从这些话中我们可以看到良知对于法官司法的重要性,可以说,法官的良知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
从法律自身来看,由于社会生活复杂多变,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加之法律概念的抽象、法律语言的歧义等因素,司法实践中难免会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问题。自由裁量的过程,其实更多依赖的是法官对法理及公平正义的理解,法官良知起到的作用不可小视。
从司法过程来看,法官的司法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往往交织着法理与情理之间的纠结,体现着法官对是非善恶的理性判断和评价。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法官司法的过程不是完全的客观性活动,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选择都离不开法官的主观确信,不可能排除法官个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各种因素?如果法官不能从良知出发,从立法精神和社会公理的角度思考问题,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款,作出形式上合法,却违背情理甚至道德的判决,就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
从司法的社会效果来看,法官作为司法权运行的主体,不仅要将定分止争作为审判活动的目的,还要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效果。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但在司法活动中,却不能忽视每一个案例的示范意义。英国大思想家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作恶为害更大,作恶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污染了水源”。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从良知出发,作出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裁判,不仅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而且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公众的满意度,从而危及法治的根基。
常言道,“正事先正人,正人先正心,心正则行端”。一名法官业务水平有欠缺,可以通过学习来弥补,但法官的良知出了问题,就会成为司法的毒瘤。因此,对人民法院来说,加强法官的司法良知教育,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近年来,笔者所在的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将良知教育作为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司法能力、树立司法形象、提高司法公信的重要环节,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通过开展专项教育、制定工作措施,在法官司法良知的塑造培养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比如引导法官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开展“良心做人、尽心做事”等专项教育活动;开展“知足长安”、“养一点静气”等主题讨论活动等等,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官职业道德的提升与司法良知的养成。当然,法官的司法良知,不仅来源于知识的学习、信仰的形成和文化的熏陶,同时还要有赖于外部体制与制度的保障,比如审判制度的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水平的提高等。
亚里士多德说,公众视法官为“活生生的正义”。而一个缺乏良知的法官不仅不能去维护公正,相反可能会成为不公正的制造者。法官只有做良知的忠实守护者,在司法过程中做到情、理、法的和谐统一,才能成为社会公正的实现载体。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