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Berman 1918-2007) 是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曾长年任哈佛大学法学教授,1985年荣退后仍获聘美国埃莫里大学的最高荣誉教席——Robert W·Woodruff讲座教授,曾以其代表著作《法律与革命》名震西方法学界,乃至享誉国际法学界,被认为是当代国际级的法学巨擘之一。
1983年,伯尔曼出版了倾注其45年心力完成的《法律与革命》,该书的副标题就是“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在这一经典著作中,他与其他许多西方学者一样,将法律理解为“活生生的人类经验之一部分”,所不同的是,他重新诠释了西方法律文化的传统。美国学者乔治·H·威廉斯说:“《法律与革命》本身就是一部革命性的著作。”伯尔曼认为,“法律”是有两种层次的,一个是“实在法”或“人定法”;另一个是包括“神定法”、“抽象法”意义上的自然法,即体现了自然正义的理念层面上的法。伯尔曼认为,对法律的信仰,是指并非对“实在法”的信仰,而是对“自然法”的信仰。
伯尔曼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定位于11世纪末至12世纪末。在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早期以前,西欧各种法律秩序中被使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并无差别,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为独特的结构。法律极少是成文的,没有专门的司法制度,没有职业法律家阶层,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著作,没有被自觉地加以系统化,也就是说法律还没有从整个社会的母体中“挖掘”出来。
那么法律在这种历史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地位或者说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在伯尔曼看来,法律的重要性在于,其正是西方历史上演进与革命试图要保有和变更的对象与重点——用伯尔曼的话来讲,即是每一次革命“都产生了一种新的或大大修改了的法律制度”,而“新法律最终体现革命目标的程度标志着革命的成功程度”——大概只有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伯尔曼对于人们普遍给予负面评价的格里高利的教皇革命大加赞颂,甚至不吝夸张之词。因为在伯尔曼看来,正是发端于11世纪末和12世纪早期的教皇革命才使得后来存在于西欧诸民族中的各种法律体系首次在西欧的罗马天主教会和各个王国、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体中被创立出来,第一个近代的西方法律体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首次形成,并藉由16到20世纪的4次重大民族革命而幸存。而西方的历史就是在这种法律体系下不断展开,并最终形成今天西方的法律传统。
为此,伯尔曼描述了权力制衡在不同历史阶段下的表现。在西欧民族国家的萌芽阶段,权力制衡主要是教权与王权,以及世俗权力内部不同权威之间的冲突与妥协,在资本主义萌芽、民族国家形成时期,权力制衡主要是国家内部不同阶级之间的冲突与妥协。在随后,不同阶级之间的对抗则又表现为不同国家政权机关的冲突与妥协;这一制衡机制最终发展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正是权力制衡造就了西方的法律传统。权力制衡提供了法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制度架构。
伯尔曼指出,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与思想方式和法律规范。它包括有时称为“法律过程”的东西。伯尔曼把法律概念界定得过于狭窄,有碍于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生和西方历史上数次重大革命对这种法律传统影响的理解,以及对这种传统现在所处的困境的理解。因而,他主张一种广义的法律概念。他强调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它还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通过交易谈判、发放证件(例如信用证或所有权文据)和履行其他性质的法律行为。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它也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和由此解决冲突和创造合作渠道的一个生活的过程。这一广义的法律概念为伯尔曼分析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方法论工具。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却将蜕变成为狂信。”伯尔曼这句话给人以激情与忧患、启示与疑惑,那种将法律视为有效的“世俗工具”,或者当作统治者的“国之利器”,都是民主法治进程的倒退和悲哀。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