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
案情
2007年7月19日,刘军经江西赣州拍卖中心拍卖购得了位于江西宁都县墩土林场龙归山区面积为158亩的人工杉木纯林的采伐、销售权。后刘军邀胡小明共同合伙经营该山场。2007年8月初,曹厚明经他人介绍,召集了18名工人为被告刘军、胡小明合伙经营的山场砍伐、运输木材。在进山工作前,双方约定,工人进山作业由工人修路,被告支付5元/m3的修路费,工人进山砍树的工资为30元/m3,运输木材35元/m3,并由刘军负责购买工人吃饭的炊具和支付工人的餐费。2007年8月10日起,曹厚明等18名工人自带板车、斧头,携带被告购买的马钉、钱丝等工具进山砍伐木材。砍下的树木运到被告指定的堆放场所,由刘军的工作人员验收登记方量。2008年3月12日,工人刘东生装满木材的双轮车侧倒在工地的桥边。于是,曹厚明一人站在车的一边,与另一边站的约十来个工人一起共同从桥边抬起侧倒的双轮车。不料,由于双轮车两边受力不均,车身侧翻将曹厚明双腿压伤。经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曹厚明诊断为:T12骨折、Z1脱位并脊髓损伤,住院105天,花去住院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1160.52元。曹厚明住院期间,刘军、胡小明先后为其垫付了85000元的医疗费用。
曹厚明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军、胡小明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近百万元。
裁判
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曹厚明等人为被告刘军、胡小明伐木、运木,是被告刘军、胡小明采伐、销售杉木等经营行为的一项内容。原告等工人砍什么树,砍下的树锯成多长,锯成的木材运到什么地方等工作都由被告安排。原告所得工资是按照砍伐、搬运木材的方量计算,被告根据核准的工人作业量支付工资,这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原告没有故意和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刘军、胡小明应赔偿原告曹厚明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81160.52元、护理费3819.90元、误工费7676.18元、残疾赔偿金231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6.02元、终身护理费23898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92269.62元。除已支付的85000元,还应支付507269.62元。
宣判后,被告刘军、胡小明不服,以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为由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的认定。但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军、胡小明的责任。为此,改判被告刘军、胡小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90%的责任。
评析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在本案中,被告刘军、胡小明与原告曹厚明等工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为其砍树、搬运木材,合同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木材。
二、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在本案中,原告曹厚明在哪座山上砍树,砍什么树,砍下的树锯成多长的木材,把锯成的木材运到什么地方等等劳动,都由被告刘军、胡小明安排;原告曹厚明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所以原告曹厚明的劳动是雇佣劳动。
三、承揽人劳动与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所以,当雇员出现缺额时,很容易找人替补。而承揽人则一般不能找人替补。体现在劳动成果上,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包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因而价格相对较高。而雇员的劳动成果,一般都不包含知识产权,劳动成果的价格相对较低。在本案中,原告曹厚明上山从事伐树和搬运,这纯粹是一种体力活,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可言,因而是雇员劳动。
四、承揽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则多为分期分段支付。而且,承揽法律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如果是计件工资,也只是对劳动成果的数量进行统计,而不存在对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从本案来看,被告刘军、胡小明根据原告曹厚明砍伐木材的方量进行计付工资,这是对原告劳动数量的考核和计酬,是对原告劳动力的结算,而不对原告劳动成果的验收,而且本案是造工资表分期支付工资,这也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
本案案号:(2009)瑞民一初字第20号;(2010)赣中民三终字第97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邱继东 郭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