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春,原告刘红玲未达法定婚龄而怀孕,便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同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光武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
2010年4月12日,点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而,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孩子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不同观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案应按照什么程序处理?二是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无效,应当由民政机关处理或按行政诉讼处理。理由是,刘红玲与赵光武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属于婚姻登记错误。按照过去传统习惯做法,应由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婚姻登记,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有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离婚问题。理由是,刘红玲与赵光武属于自愿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而且刘红玲在提起离婚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应按有效婚姻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刘红玲借用别人的身份证与赵光武登记结婚,但他们的婚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他们的婚姻有效,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并认为,原告一方面起诉要求离婚,一方面要求通过司法建议由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此案实际上涉及到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刘路英与赵光武“婚姻”如何认定问题。要解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的离婚问题,首先要解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因此,应当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通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了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刘红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应适用民事程序解决借用他人身份证结婚的效力问题
这是湖北省首例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结婚登记瑕疵纠纷的案件,笔者就该案的相关问题做一些简要分析。
1.本案是按民事诉讼途径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途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有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的地方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有的让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去处理。相比较来看,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较为妥当。
首先,婚姻纠纷是民事纠纷,应该是无可争议的,既然是民事纠纷,就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一是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受胁迫结婚一种。二是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其登记行为多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民政部门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
其次,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处理婚姻民事案件。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再次,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更加便捷彻底。在行政诉讼中不可能将各种婚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但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一次彻底解决纠纷。既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诸多纷争问题,也可以解决婚姻附带诉讼的子女财产问题;既可以解决婚姻诉讼当事人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问题,也可以解决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起诉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婚姻关系问题,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则比提起行政诉讼更加顺畅。
此外,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法院应当以离婚纠纷案由受理案件并审理,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明在婚姻登记当中的相关事实。本案中,法院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有效,并按离婚处理是正确的,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精神。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答复是:这样的婚姻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离婚处理。而这个答复就是根据前述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
2.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等于本人没有结婚,因为登记结婚的姓名并非本人,而是第三人,因而,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要否认此类婚姻的效力,也应当认定其婚姻不成立,而不是无效。因为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与婚姻有效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对已经成立婚姻的效力判断。婚姻不成立,则无所谓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与婚姻有效与无效,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婚姻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是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有效与否的判断要件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婚姻则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婚姻则无效。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所违反的是结婚的形式要件。因而,本案首先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只有解决了婚姻是否成立之后,才能解决婚姻是否有效问题。
那么,刘红玲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其婚姻能否成立?笔者认为,结婚证的瑕疵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或者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
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的目的来看,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在这点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从撤销事由看,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从法庭查明的情况看,刘红玲与赵光武之间并无上述情形,因而二者不属于无效婚姻。
本案中,法院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评判本案较科学。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合意,也没有结婚的实际行为,更没有共同生活,其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如果认定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属于无效,那实际上承认刘路英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只是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判断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本案中,刘红玲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的原因是未到法定婚龄,按照婚姻法规定,本属无效婚姻。但刘红玲在离婚时已经到达法定婚龄,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婚姻有效,按离婚处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