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做出明确的、更为严格的规定,反映了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的呼吁,是完全必要的,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则
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一规定,是对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殊的、也是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比“排除合理怀疑”更为强调事实判断结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是最高的证明要求,充分体现了“慎用死刑”的精神。“两院三部”的文件对死刑证明标准做出比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严格、更便于实践把握的解释,与联合国的规则是一致的。
二、为主流的法学理论所支持
刑诉法学界长期呼吁,应当建立有差别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死刑案件涉及生命权的剥夺,是最严重的刑罚,而且人死不能复生,判决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必须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证据上不应当有任何疑义。同时,为了贯彻这种严格标准,应当做出具体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没有采取区别化的立法方式,因此,死刑案件仍然采用法律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种情况下,通过执行性、解释性法律文件去具体界定和解释这一标准,并做出严格的适用要求,这种处理方式是合法、适当的。
三、防止冤假错案的迫切需要
我国在个别死刑包括死缓案件上出现问题,重要原因是死刑证明标准把握不当。将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件存在重要疑点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有罪并适用重刑。如佘祥林、杜培武等冤案,案件中均存在重大疑点,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合理怀疑,但办案人员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降低标准,勉强定罪,教训十分深刻。而防止冤错案件,固然需要办案人员改变观念、提高素质,更需要在诉讼和证据制度上强化刑事案件办理,尤其是死刑案件办理的防错机能。其中,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一重要环节。而严格证明标准,除了在案件办理各个环节上的实际把关外,首先应当在制度规范上使其更为严格,从而设置防止司法人员主观随意性的制度条件。
四、反映了加强证明标准的可把握和可操作性,从而提高办案质量的现实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普遍感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标准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在证据判断实践中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过于笼统,不好把握。实践中司法人员常常面临的突出问题是,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在个案中如何把握这一标准。尤其是对死刑案件这种最严重、证明要求最高的案件。而通过制定相关规范,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做出具体的解释,虽然不能就此保证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正确,但能帮助他们掌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帮助他们通过“相互印证”、“排除矛盾”等方法去检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帮助他们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去判断证据和事实,求得合理的心证;帮助他们运用唯一性和排他性标准作最终的事实判断,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具体的证明标准解释,对于法官准确地把握证明标准,并促使法官合理、可靠的心证产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此外,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及事实要素往往纷繁复杂,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以及案件证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在死刑案件中,也需要区别适用最高标准的“严格证明”与适用较低标准的“自由证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借用了德、日的证据法学概念,但这里不涉及证明程序的严格与否)。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关系到死刑适用的量刑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事实,是证明的主要对象,必须明确其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对其他事实,如某些不影响定罪和适用死刑的案件事实包括部分程序法事实,则可适当地降低标准。因此,在证明标准的解释性规定中,对必须适用该标准的证明事项做出明确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作者系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专家咨询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