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应当遵守”是一句脍炙人口的经典格言,“Pacta sunt servanda”也译为“契约应严守”,语出欧洲中世纪教会法。教会法又称寺院法、宗规法,在法学著作中通常专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法律。教会法本来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的法规,但由于天主教会与世俗政权复杂的关系,所以其适用范围不仅限于教会事务。“契约应当遵守”这一基本思想即来自于教会法。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从赎罪戒律出发,提出了这一原则,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古罗马有“convention vincit legem”(“契约胜法律”)之说,亦是此意。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首先,契约是一种对他人的承诺,只要出自真意,就不得违反。其次,一项承诺无论是经过发誓还是未经发誓,在上帝看来是同等的,不履行无异于撒谎。再次,一项承诺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只要表达出来,就是神圣的,不能任由承诺人随意更改。这一思想通过对契约效力的维护突破了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契约须经发誓的限制,赋予了言词直接的效力。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教会法的这一原则为复兴的罗马法的合意契约提供了一个形而上的基础,成为契约自由原则的一部分。当然,这一原则应当平等地适用于契约双方当事人,不能借此加重一方之义务,也不得成为另一方当事人逃避义务的借口。
尽管这一原则是为强调民事契约的高度约束力而出现的,但它所体现出的精神并不仅仅用来规制民事契约行为,更应该用来规范我们的日常生活。首先,从民法角度看,契约又叫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彼此之间的相互承诺。并且,就一份合法的契约来说,应该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契约的订立使得他们对契约约定内容的基本走向有了大致认识,并且将会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下展开其他活动。如果某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契约,势必影响合同内容的走向并最终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基于信赖所开展的其他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这在现代合同法上是不能允许的。其次,从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和责任感角度来说,即使是出于最基本的诚实信用,个人也必须为自己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负责,这道理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人与人的交往不是建立在自我约束、自我负责的基础上,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决定是否遵守承诺,人们拒绝互相信任,尔虞我诈、钩心斗角的风气充斥整个社会,那人类生活将无法展开,更遑论经济之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契约应当遵守”这一原则也被引入国际法中,作为国家与国家交往活动的基本原则,原本只约束个人行为的法律原则,如今同样被国家所遵循。另外,“契约应当遵守”并非铁板一块。世间之事,唯一不例外之处在于例外总是存在,现代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即为上述原则的例外。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成立之后,由于某些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遵守原契约会使得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利益发生严重损害,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须承担责任。当然,回归本原,例外永远只能是例外,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应该得到严守。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