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该损害又引发另一不同性质的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仍应属于侵权人应予赔偿的范围。残联发放的精神残疾人证,可以作为认定受害人残疾等级的依据,应当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
案情
李旭东(1990年出生)因于1999年、2000年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接受输血治疗,感染丙型肝炎。2002年4月,法院判决中大医院对李旭东患丙肝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4年10月,李旭东被诊断为儿童精神分裂症,后被残联认定为四级精神残疾(2009年发展为二级精神残疾)。2005年6月,李旭东由其父母代理起诉至法院,认为患儿童精神分裂症与中大医院医疗过失导致其患丙肝及治疗使用干扰素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判令中大医院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028292.15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型肝炎与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两者之间不具有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作为原损害的丙型肝炎与作为后续损害的精神分裂症之间不具有高度的危险关联性,因此,对于后续损害的精神分裂症,中大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李旭东的相应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旭东患丙肝后双方未产生新的医患关系,系一般侵权纠纷,李旭东应当对患精神分裂症与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旭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判决驳回李旭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李旭东患丙肝及其治疗药物以及因此形成的心理、精神作用是其罹患儿童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之一,系间接因果关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鉴定结论,李旭东患丙肝及其治疗药物以及因此形成的心理、精神作用与儿童精神分裂症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大医院应当对李旭东患儿童精神分裂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旭东遭受损害时系未成年人,其患精神分裂症持续至今未愈,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因此,对李旭东患儿童精神分裂症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中大医院应当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除了依法应当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外,还应当以李旭东残疾人证所确定的精神残疾等级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2010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中大医院赔偿李旭东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156082.8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对于李旭东患儿童精神分裂症的损失,是否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李旭东主张根据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所确定的精神残疾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否支持。两个争点问题均系审判难点。
关于后续损害赔偿问题。一般来说,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确定的,否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的对象都无从确定,法院无法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在特殊情形下,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止一个,有的可能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生。当另一损害后果发生时,当事人起诉要求就后续损害进行赔偿时,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不属于重复起诉,否则便等于要求受害人对所有损害后果均予以预见并等待实际发生后才能起诉,对受害人殊为不公。由于前后损害均源于同一医疗侵权行为,因此在诉讼上均应视为医疗侵权纠纷,适用医疗侵权的相应证据规则。本案李旭东认为其患精神分裂症是由于医疗侵权造成丙肝的后续损害,其主张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审理,并适用医疗侵权的相应证据规则。判断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考察该后续损害与原侵权行为及原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经鉴定,认定李旭东患丙肝及其治疗药物以及因此形成的心理、精神作用是其罹患儿童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之一,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由此,医院对李旭东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鉴于李旭东被侵权时系未成年人,11岁时患丙肝,14岁时患儿童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对李旭东本人及其父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再审法院最终确定医院对李旭东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残疾应否纳入赔偿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精神残疾为残疾类型之一,将受害人的精神残疾排除在可赔偿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李旭东残疾人证是经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据国务院批准确定的残疾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审核颁发的,应当可以作为认定李旭东残疾等级的依据。由于李旭东精神残疾由原先四级精神残疾加重至现在的二级精神残疾,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其再审期间确定的残疾等级进行计算。
本案案号:(2005)鼓民三初字第205号;(2005)宁民一终字第1240号;(2009)苏民再终字第000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傅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