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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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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9-14 10:47:17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时间:2010-09-14 09:47  来源:正义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高检会〔2010〕6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 

  第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四条 检察人员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具提讯凭证(注明审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 

  (二)掌握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 

  (三)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案件整体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和相关准备,必要时应当听取案件侦查人员的意见; 

  (四)制作讯问提纲。 

  第六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方法与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严禁逼供、诱供。 

  第七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阅卷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捺印并存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九条 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告知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经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有关法律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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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侦查监督厅负责人就《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答记者问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9-14 10:57:00

最高检侦查监督厅负责人就《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答记者问

 


时间:2010-09-14 09:45  作者:徐日丹  新闻来源:正义网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帮助广大读者准确理解和掌握《规定》主要内容,本网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高检院侦查监督厅负责人。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保证逮捕的准确适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申辩和委托律师的意见,十分必要。首先,审查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既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又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居中裁断。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的重要途径。其次,审查逮捕需要核实犯罪事实和证据,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恰恰是证明犯罪事实最直接的证据,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核实”的必要手段,是“审查逮捕”的应有之义,对于保证逮捕质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再次,面对一些有疑点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清和消除矛盾和疑点,准确做出捕与不捕的决定,防止错捕的发生;第四,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工作重要组成部分,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已探索和开展多年。高检院先后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等文件,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提出了具体要求。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还有不同认识。如有的认为,讯问是侦查措施,审查逮捕阶段不应讯问;有的担心审查逮捕阶段讯问嫌疑人容易造成翻供,影响侦查破案;也有的认为,审查逮捕阶段时间较短,开展讯问又费时费力,会增加工作压力。这些,对这项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高检院会同公安部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后,联合制定下发了《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同时,还规定“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这对于完善审查逮捕程序,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公、检两部门在讯问工作中的衔接与配合,保证审查逮捕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问:检察机关是否要对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答: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按照高检院的要求,不断加强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一些地方案多人少矛盾突出,难以做到每案必讯。对此,从实际出发,《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审查逮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范围: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二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三是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四是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这样规定,体现了中央深化司法改革意见中“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同时与高检院已有的相关规定保持衔接。应当明确的是,上述情形是必须讯问的范围,条件具备的地方应当尽可能扩大讯问的范围。此外,《规定》还要求对被拘留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一般也应当讯问。 

  问:在讯问程序方面,《规定》做了哪些刚性要求?    

  答:《规定》第三条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这是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一条要求而作的规定,以保证讯问的合法性。此外,《规定》第四条要求“检察人员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具提讯凭证(注明审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此条规定的目的,一是确保依法提讯,二是防止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等问题。 

  问:按照《规定》,检察人员在讯问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答:首先,检察人员讯问前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掌握有关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制作讯问提纲等。其次,讯问时要讲究方法、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严禁逼供、诱供。值得强调的是,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与侦查中的讯问是有区别的,前者的主要任务是核实证据与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而不是代替侦查,获取口供。 

  问:《规定》针对讯问未成年人和特殊犯罪嫌疑人有什么特别要求? 

  答:首先,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其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对于后者,在刑诉法中并没有作出硬性规定,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则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同时又规定“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经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针对涉案的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规定》要求应当聘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翻译人员,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问:《规定》增加了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形和方式,它的必要性有哪些? 

  答: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机制,符合对逮捕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发展方向,对保证正确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由于律师对法律比较熟悉,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应当面听取其意见,这有助于检察机关把好批捕关,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因此,《规定》指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同时,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问:在讯问方式方面,《规定》有什么新规定? 

  答:《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通过检察内网进行视频讯问。对于交通不便的地区,在确保网络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利用信息化手段,使用检察内网进行视频讯问,可以减少用于路途的时间,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讯问率和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正义网北京9月1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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