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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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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献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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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2-9 14:23:00

中国法律信用网 www.law-credit.com   2010年1月1日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1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聘请的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地点;

  (七)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按照获得选民提名的票数多少确定。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推荐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正廉洁,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村民。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按照获得选民提名的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一章 投票选举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侯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书处。

  投票时,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请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以书在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十六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15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3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2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的意见确定。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五条 村民对选举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六)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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