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广东高院二审庭审记录
2012年02月29日 17:32 来源:凤凰网科技
凤凰网科技讯 2月29日消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公开开庭对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进行二审。目前庭审已经结束,审判长宣布本案将择日宣判。
以下庭审记录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内容整理(仅供参考,请以法庭记录为准):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庭审规则》规定,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本庭及三楼第二、三、四法庭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审判长:现在开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上诉人苹果公司、IP公司诉被上诉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现在核对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情况。审判长宣布双方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活动。
审判长:上诉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上诉人:有。
审判长:是否到庭?
上诉人:到庭。证人未在审判庭内,在外等候。
审判长:由于本次庭审是二审开庭,对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再进行审理。
上诉人:本案的纠纷其实是源自再简单不过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不当利益的驱动,唯冠的行为带有财务利益驱动的阴谋味道。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使得涉案商标在中国的转让无法进行,上诉人请求IPAD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归上诉人所有。但是一身判决出乎意料,是错误的。
上诉人:第一,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涉案合同只能约束台湾唯冠,不能约束深圳唯冠。实际上,唯冠公司在交易的不同阶段做了不同处理,在初期由英国唯冠参加,后期由深圳唯冠进行,尤其是在谈判最关键的阶段,深圳唯冠与我方发生了近80封电子邮件往来。深圳唯冠的参与是不可或缺的。
上诉人: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参与的所有人不能代表深圳唯冠,首先,杨荣山至少同时具有深圳唯冠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台湾唯冠唯冠负责人,唯冠集团的董事长,总负责人三重身份。一审凭什么说杨荣山只代表台湾唯冠?
上诉人:麦世宏也具有三重身份,不仅是深圳唯冠的职员,而且同时担任该公司和台湾唯冠的法务部负责人。再次,本案的HUI YUAN,一审判决查无此人,实际上他是深圳唯冠法务部的成员,本案的交易恰恰是通过袁辉的参与完成的。杨荣山、麦世宏、袁辉均无法撇开和深圳唯冠的关系。
上诉人:一审认为台湾唯冠没有权利处分深圳唯冠的商标,因此对深圳唯冠不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既然唯冠要卖的是涉及到多个国家、地区的商标,唯冠必然要以集团的形式来完成,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在人员职务安排、商标管理等都存在混同,怎么能说深圳唯冠没有授权呢?
上诉人:本案是商标可能性纠纷,商标的主要作用就是识别商品来源,在全世界消费者心目中,IPAD商标已经与苹果公司绑定在一起,如果法院判决IPAD不归苹果公司所有的话,就会人为切断这种联系,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会损害消费者利益。
上诉人:IPAD自生产出来,已经是苹果公司生产的平板电脑的特有名称,受到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涉案商标不归属苹果公司所有的时间,热心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被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在强调唯冠集团,是在刻意混淆交易主体的概念。本案买卖的背景是苹果精心组织了一个律师团来购买商标。世界各地的通行原则就是要找准卖主,苹果公司找到台湾唯冠是因为2005年他们和台湾唯冠发生过商标争议。他们在购买商标时已经先入为主。
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开始就要求得到唯冠授权的人签署书面协议,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的交易,在最开始,他们和英国、台湾唯冠联系,虽然深圳唯冠的袁辉作为唯冠的联系人与上诉人联系,但是谈论的所有事情都是以台湾唯冠的名义谈论的。邮件的落款、附表都是台湾唯冠的。
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协议之前就要求麦世宏出示身份,特别强调要台湾唯冠签订的协议书。而且,即使是袁辉发的邮件中间,也特别说明邮件内容都是非官方的,除非有正式文件,邮件内容不具有效力。邮件内容里面,苹果一再要求签署书面协议,专业律师团难道不明白合同只约束签订方吗?
被上诉人:如果整个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过错,过错在哪方?苹果公司精心策划本次交易,苹果公司把这个协议当成了一件大事,而台湾唯冠不过是3.5万英镑的小事,苹果犯了低级错误。买方和卖方把第三方的财产进行交易,这个交易是不可以执行的。苹果开具的汇票,收款人就是台湾唯冠。
被上诉人:关于分区协议、涉及到中国的商标和协议书,麦世宏是12月23日签署,苹果在2009年12月17日就签署,并且是严格审查的,在伦敦办理的公证。台北唯冠23号签署协议的时候就是由苹果自己联系了伦敦的华人律师见证,并且邀请民间公证人进行了公证。双方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
被上诉人:关于身份问题,袁辉是深圳唯冠的工作人员,但只是因为英文好承担了一部分工作,不是授权代表,麦世宏是台北的法务处长,在授权书上非常明确,杨荣山的身份在当时确实是担任过这几个机构的负责人,但是现在由于个人财务状况的原因,已经不是台湾唯冠和唯冠国际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无论是袁辉、麦世宏,杨荣山的个人身份并没有影响到苹果公司的判断,1、邮件里面清晰看出苹果公司知道袁辉是深圳唯冠的员工但不是代表深圳唯冠。2、苹果公司知道麦世宏、袁辉在或者在深圳附近工作。3、苹果公司根本不在意谁是负责人,甚至将麦世宏认定为袁辉的老板。
被上诉人:杨荣山整个身份的体现只有一处,台北的授权委托书,负责人上加盖了杨荣山的印章,不能因为杨荣山的多重身份,就认为杨荣山在处分多个公司的财产。上诉人主张没有授权书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但是根据司法解释,授权书、印章等都是法律规定的关键要素,本案中一件都没有。
被上诉人:我们的注册商标权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动摇,深圳唯冠和苹果一方不存在任何的合同联系,根本也谈不上合同的成立,更谈不上合同生效。
被上诉人:在我们的注册商标权确实无疑的情况下,苹果公司在香港、深圳两地同时提起诉讼,在深圳临近开庭的时候又申请延期开庭放,屡次提交了补充证据,2011年9月不顾我方商标直接进入中国市场,由于苹果公司的经济实力,他们在中国知识产权市场开了一个恶劣的先例。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另一位代理人提出8点意见。第一,本案管辖问题,苹果公司称在诉讼开始后,苹果公司早在起诉深圳唯冠并保全商标,实际上本案国内先审理,苹果公司重复向香港起诉,违反了国际上禁止挑选法院的原则,是在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第二,苹果公司上诉称一审排除适用香港法没有依据,而苹果公司一审明确请求依据中国商标法、合同法,苹果公司提出适用香港法,但是深圳唯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
被上诉人:第三,苹果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应当依法追加台湾唯冠,而苹果公司在起诉状中只将深圳唯冠列为被告,且没有要求追加。一审在此情况下没有追加符合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第四,苹果公司在上诉状称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唯冠形成的是事实合同,与台湾唯冠是书面合同,而起诉状第2页,双方邮件只是协商,不存在通过邮件形成事实合同。因此,本案形成的合同只是书面合同这一个合同。
被上诉人:第五,苹果公司在上诉状称本案适用隐名代理,苹果公司一审要求适用表见代理,两个代理是相互抵触,各不相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候到底是否知道台湾唯冠代表深圳唯冠?如果知道就是表见代理,如果不知道就是隐名代理。
被上诉人:第六,麦世宏与袁辉是否有转让本案商标。苹果公司称本案构成事实合同,但是一审中苹果公司主张麦世宏是深圳唯冠的代表,苹果公司对麦世宏、袁辉身份的猜测完全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袁辉没有得到深圳唯冠的授权,不代表深圳唯冠。
被上诉人:第七,一审判决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苹果公司一审没有提出利益平衡原则,也没有提出任何公共利益问题。苹果公司的侵权导致被上诉人注册并使用了十年的商标无法使用,是一种反向混淆行为,如果苹果公司的该理由成立,那么苹果公司可以使用国内任何一个公司的商标。
上诉人:上诉人同意本案权属纠纷适用中国法,不再坚持要求适用香港法。不再坚持追加台湾唯冠为本案共同被告。
审判长:现在请证人上庭作证。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翻译人员不提出回避申请。
证人:我的名字是Graham Michael Robinson,今年41岁,职业是公司的调查员,地址是公司的地址,我在这里为苹果公司和IP公司作证。
上诉人:我有四个问题要向证人发问。在2009年8-12月份期间,你是否代表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谈判?证人:是的。
上诉人:在2009年谈判期间,您是否使用了Hargreaves Jonathan这个网名,并通过Yahoo邮箱与对方协商沟通?证人:是的。
上诉人:您是否可在电脑上演示一下你当时在协商时的电子邮件?是否可以提供电子邮件的复印件?证人:是的,我在这个电脑上有我的电子邮箱用户。
上诉人:审判长,我们是否可以在法庭上演示几封邮件?审判长:可以。下面由证人现场演示邮件。
证人:我不知道法庭认为哪些邮件是关键的,第一封邮件是我发给唯冠公司代表的,2009年8月18日,那是我第一次书面与唯冠公司接触。
上诉人:证人,您接触的人是谁呢? 证人:Tim Lo,他是唯冠公司的英国代表。
上诉人:您能否将11月2日的邮件演示一下。 证人:11月2日,我发给唯冠的HUI YUAN,当时我回复他,我们同意接受HUI YUAN提出的价格,是关于清单上的所有IPAD商标。
上诉人:是否包括在中国注册的两个商标? 证人:是的。11月6日的邮件中,代表唯冠的HUI YUAN接受我方的3.5万英镑的报价。
上诉人:谁是HUI YUAN,他代表谁? 证人:HUI YUAN来自唯冠集团的法务部,代表唯冠。 上诉人:再确认一下,HUI YUAN代表唯冠,是唯冠法务部的? 证人:是的。
上诉人:代表唯冠是指代表唯冠整个集团还其某一家公司?证人:在整个谈判中,我认为唯冠应当代表整个唯冠的利益。
上诉人:与袁辉交流有没有通过电话的方式,还是只有邮件的形式?证人:我与其交流中发现袁辉英文不是很好,所以都是用邮件。
上诉人:你觉得袁辉的英文不是很好?证人:是的。
审判长: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有何异议请直接向证人询问。
被上诉人:我们对证人出庭有异议。首先,今天证人出庭我们也是现在才得知的,证人出庭没有特别要求应当在一审证据交换前向一审法院报告,按中国民诉证据规则规定,在庭审前十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应当09年2月20前十天申请出庭,对方没有提交这个申请。
被上诉人:其次,庭审过程中我对邮件的主人身份质疑,明确要求苹果一方提交邮件主人的公民身份证,对方明确的说没有这个人存在,从10年2月持续到10年10月18日都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今天申请证人出庭是直接违反证据规则的。
被上诉人另一位代理人发问:请问证人,您在香港法庭也做过证,您的专业是什么?
证人:我在我的公司从事知识产权调查和秘密收购。
被上诉人:您从事知识产权工作有多久?有没有获得什么资格? 证人:从事IP行业12年,在英国没有特别要求拥有什么资格。同时在此前,我在英国是有执业资格的知识产权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第一次接受苹果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IPAD商标知识产权调查是什么时候?
证人:我公司是受苹果公司委托对唯冠IPAD商标进行一系列调查,开始是在05年。
被上诉人:是哪一家唯冠?还是全世界的唯冠?
证人:当时的调查应当是唯冠任何一个成员。
被上诉人:是否包括台湾唯冠及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
证人:不太记得这些细节。
被上诉人:第一次调查大概用了多长时间,什么时候提交的报告?
证人:这样的调查需要两周的时间,05年初提交的报告。
被上诉人:对中国的IPAD商标是如何进行调查的?
证人:我们的调查分为两个部分,查看公共部分,包括书面及互联网材料,前期对成员进行咨询,看有没有生产及销售产品。
被上诉人:对有关国家商标注册网站进行查询?
证人:一般都会。
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的话,会不会委托当地商标代理机构协助你调查?
证人:一般情况会与机构进行合作调查,本案中我们没有请翻译调查。
被上诉人:有没有懂中文的员工?
证人:有。
被上诉人:最近一次苹果公司或关联公司委托你调查IPAD商标是什么时候?
证人:09年初和中季,我们做了英文报告。不是关于归属,而是关于使用。
被上诉人:我手上的证据是09年12月8日你用假名字JONATHAN发给袁辉的邮件,请你过目。
证人:是我发的。
被上诉人:附件是否是你发的?
证人:是的。
审判长:下面进行新证据的质证。
上诉人:第一份证据是Tim Lo卢嘉豪在香港法院的证词,证明英国唯冠将IPAD商标转让谈判移交深圳唯冠。作证的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词可以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在卢嘉豪的心目中,唯冠集团的总部在深圳。8月27日的邮件中可以看出,唯冠当时就知道购买商标的人是苹果公司。
上诉人:唯冠知道当时苹果公司希望购买的是欧洲和欧洲以外的商标。10月21日的邮件中,卢家豪很清楚接下来洽谈的是深圳唯冠的人。麦世宏回复给卢家豪的邮件,与卢家豪的证言呼应。深圳唯冠的杨婷将唯冠的商标注册证书发给了卢家豪,说明深圳唯冠清楚苹果要购买的商标包含中国大陆。
上诉人:深圳唯冠就商标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个签名函,这份证据至关重要:该证据是用深圳唯冠的信头纸写的,同时落款是唯冠的董事长,主旨是IPAD商标购买事宜。深圳唯冠矢口否认其是协议当事人一方,这份证据出示之后对方的说法不攻自破。
上诉人:深圳唯冠就商标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个签名函,这份证据至关重要:该证据是用深圳唯冠的信头纸写的,同时落款是唯冠的董事长,主旨是IPAD商标购买事宜。深圳唯冠矢口否认其是协议当事人一方,这份证据出示之后对方的说法不攻自破。
上诉人:麦世宏的名片上显示,麦世宏是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务处长,这个名片足以证明麦世宏的身份,这份文件由两个文件组成,名片已经挂在网上了,我们获得了麦世宏名片的原件,也交给法庭。
上诉人:深圳唯冠域名查询,说明proview.com.cn的域名所有人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因此,从这个邮箱中发出的文件可以代表被上诉人。
上诉人:下一份证据是香港法院的几封禁制令,禁止深圳唯冠、杨荣山等宣传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禁止其处分涉案商标。
上诉人:第七份证据是香港法院的判决理由,解释为什么作出这样的禁令。唯冠集团有联合违约的企图,均受控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荣山。
上诉人:第八份证据是唯冠控股的年报,是香港的上市公司,年报中有几处内容:1.有杨荣山作为董事长签名。2.显示了唯冠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都是唯冠控股的全资子公司。
上诉人:第九份证据是台湾唯冠的注册信息,显示台湾唯冠的法定代表人是杨荣山,10年3月时杨荣山是台湾唯冠的法定代表人。本次交易时段中杨荣山也是台湾唯冠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今天苹果一方展示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我们不同意质证。但鉴于合议庭对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作出决定,我们仍发表相关意见。对方提交的香港法院的证据是发生在另一种诉讼框架下,境外法院的材料拿到中国法院使用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邮件和附件,我们要求上诉人出示原件,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在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行使司法主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拿出境外不一定具有影响力的判决是在干扰中国的司法活动。
被上诉人:由于深圳唯冠特殊的财务状况,这个公司体现的更多是债权人的权益。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材料是在2011年3月期间,杨荣山由于自己个人财务问题,于2010年8月后已经辞去了唯冠国际董事会主席职务。对方的材料深圳唯冠不认可,直到今天之前我们去核实都没有得到类似的信息。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香港法院禁制令,对方多次说的法官判决认为唯冠全体构成合谋是在法院的论述部分,第7页、第8页、第33条,这个只是法庭的一个记录,记录最后显示“深圳唯冠缺席”。
审判长:下面由被上诉人就提交的证据来源和证明内容向法庭陈述。
被上诉人:第一份证据是2009年11月10日17:35的邮件,“我方(IP)律师已经准备了一份简单的协议”、“请由唯冠的授权人签署”。这说明协议是IP公司准备的,IP公司明确要求由授权人签署,以书面协议为准,洽谈中的口头、书面内容均不作为依据。
被上诉人:第二份证据是2009年12月15日4:37的邮件,IP公司发给袁辉的邮件,说明当时由台湾唯冠的麦世宏负责协议,且上诉人也知道麦世宏经常在深圳,但是不论在哪里,都无法否定麦世宏是以台湾唯冠的身份来签订协议的。
被上诉人:第三份证据是2009年12月15日23:21的邮件,IP公司发给袁辉的邮件,强调麦世宏的授权,第三方律师和公证人都是由IP公司自己找来的,会议安排十分周到,主体十分明确。
被上诉人:债权银行间的框架协议,这份证据来源于唯冠科技的8家债权银行,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帮助深圳唯冠走出金融海啸,同时对资产进行监控。所谓的和深圳唯冠转让商标的问题,都是需要提前向债权人报告并沟通才可以决策的事情,深圳唯冠并没有决策转让,也没有报告。
被上诉人:第五份证据是麦世宏先生在台湾唯冠的相关档案记载,以及麦世宏的缴税和退保表、员工劳保明细表,麦世宏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11月26日,用于证明麦世宏是台湾唯冠的员工,一直持续到2010年6月份。
被上诉人:同时我方还提供相关的背景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等,主要说明双方各自的股东是不同的,深圳唯冠的股东是唯冠实业有限公司,台湾唯冠的股东是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一家公司。
被上诉人:第六份证据是邮件,说明麦世宏在签订2009年12月23日协议的会上已经当着苹果公司聘请的台湾律师及公证人的面,告知其没有权限转让IPAD中国商标,但是苹果公司仍然坚持要求转让。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也确认,但是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方认为该邮件要证明苹果一方要签的是有指向性的合同,实际上本邮件中的唯冠是泛指,唯冠的含义指向为唯冠集团,被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和邮件要表达的意思是不一致的。
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得到唯冠集团给予的授权人,代表唯冠集团来签协议。附件中的唯冠电子是模糊概念,在05年苹果和唯冠公司就IPOD在欧盟有过纠纷,所以上诉人是从英国开始,邮件表达的内容非常清楚。在一审中袁辉在邮件中回复,称唯冠电子和台湾唯冠是同一家公司。
上诉人:第二份邮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件表示的意思很清楚,IP公司的代表知道也意识到深圳唯冠与其洽谈,也是以唯冠集团口气来洽谈的,IP公司以为唯冠集团在深圳,所以才说要到深圳来签订。被上诉人的邮件回复不用来深圳,要到台湾。
上诉人:第三份邮件,由于深圳唯冠将谈判事项转移给台湾唯冠,就发生了公证认证。唯冠集团指向了由台湾唯冠签订书面合同,深圳唯冠不在台湾,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就不能出现深圳唯冠的名字。
上诉人:第四,关于银行间框架协议,真实性认可,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刚好相反,没有一条内容限制深圳唯冠经营,相反是鼓励进行交易的。该证据恰好证明深圳唯冠出售IPAD商标是合法的经营行为。
上诉人:根据银行间框架协议中的一个条款,深圳唯冠的资金往来应该进入中国银行某资金监管账户,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深圳唯冠要求由台湾唯冠来签订协议,并将款项汇入台湾唯冠的账户,以逃避资金监管。
审判长:现在宣布闭庭,下午2点30分准时继续庭审。
审判长:你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
上诉人:有异议。
上诉人:第一个错误,一审判决第10页第3行,其查明“2009年12月17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公司在台湾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这个正确的时间是12月23日最后书面签订协议。
上诉人:第二个错误,第10页第15行,“该协议在台湾签订,协议签订人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麦世宏......”实际上该协议上有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的唯冠集团的委托人麦世宏的签字。该协议中麦世宏明确表明其唯冠集团法律总顾问的身份。
上诉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很多电子邮件,对事实没有查明。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查明事实没有严格区分。比如第20页第1段“......谈判不是所有单位参与”,这个是事实认定,我们认为台湾、深圳唯冠都有参与,一审认定HUI YUAN没有对应哪个自然人,实际上是唯冠的员工。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方说到麦世宏是作为唯冠集团法律总顾问的身份签订合同是错误的。
审判长:上诉人,你方在本案证据的第17号邮件中提到的11月17日邮件具体是什么内容?能否向法庭提交。
上诉人:是关于商标转让合同,这些合同怎么安排,怎么签署,可以向法庭提交。
审判长:上诉人,本案证据第24号邮件中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具体是怎样的?
上诉人:附件列明的是泰国、印尼的商标注册证。这里主要涉及的是两个。这两个附件是袁辉发给IP公司的代表,IP公司的代表问袁辉还有无其它商标,袁辉因为看不懂泰国、印尼文字,就直接把商标证发过来了。
被上诉人:这个商标证我们看不懂,都是印尼和泰国文字。
审判长:这个材料一审交过吗??(注:询问上诉人苹果公司)
上诉人:这个证据是在电子邮件的公证书里面。
审判长:上诉人,你方是否已查看到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有无异议?
上诉人:举证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到这个证据,对工商局调取的资料真实性我们认可。
审判长:被上诉人,往来邮件中显示的“@ proview.com.cn”是否是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专用邮箱域名?
被上诉人:包括一些台湾干部也使用这个邮箱域名。“台干”到深圳来出差也用这个邮箱,为了方便工作。
审判长:上诉人,转让协议中除涉案两商标外的其余八个商标的注册人情况是怎样的?是否都是唯冠电子股份公司申请注册?
上诉人:十个商标,两个是深圳唯冠,另八个是台湾唯冠注册的。
审判长:涉案商标是否被查封,查封状况如何?(注:询问被上诉人深圳唯冠)
被上诉人:第一查封人是中国民生银行。第二查封人是中国银行,对方是第三查封人。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还有无补充意见?
上诉人:企业邮箱不是随便设定的,要企业提供技术支持,每个企业还要设定管理员,分配账号,不是所有人都可以随便上诉人个企业的邮箱,本案大部分邮件都是从深圳唯冠邮箱发出的,说明发出邮件的人是获得授权的。
上诉人:审判长,就本案事实我们还有几个问题想向被上诉人提问,是否可以?
审判长:可以。
上诉人:第一个问题,唯冠集团总部在你们看来是否在深圳?对于卢嘉豪说唯冠集团在深圳,你方怎么看?
被上诉人:卢嘉豪不是我方员工,是英国唯冠的员工。
上诉人:上午提到的深圳唯冠的签呈函你们怎么看?
被上诉人:没有原件,我们对真实性予以否定。
上诉人:深圳唯冠有没有权利处理台湾唯冠的商标?
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但需要深圳唯冠协助的话是允许的。
上诉人:唯冠集团的所有商标是否统一在深圳唯冠保管?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事实上,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贵公司员工杨婷的邮件说商标是在深圳唯冠保管,怎么看?
被上诉人:杨婷邮件的真实性需要本人来证实。
上诉人:台湾唯冠负责法务的称谓是什么?
被上诉人:中文的是法务处长,英文是由其自己发挥。公司是以公司出具的正式的授权书为准,其余公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审判长,我方有几个问题需要向上诉人提问,是否可以?
审判长:可以。
被上诉人:麦世宏在台湾唯冠与IP申请发展公司签署合同时出具的是什么名片?
上诉人:麦世宏是代表台湾唯冠,你方说出示的名片是知识产权公司的名片,这个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申请香港法院进行披露。这个证据更能证明麦世宏的多重身份,我方有理由相信其是台湾与深圳唯冠的代表。
被上诉人:袁辉代表哪个公司?
上诉人:是深圳唯冠法务部员工,你在一审一直否认的事实,在二审承认了其存在,是深圳唯冠法务部员工。其代表深圳唯冠进行谈判,深圳唯冠是代表唯冠集团的进行交易。
被上诉人:袁辉能代表深圳唯冠?
上诉人:袁辉把深圳唯冠注册证给我,我当然认为袁辉代表深圳唯冠。
被上诉人:袁辉应IP公司的要求将唯冠公司注册证发给你们,有没有发大陆商标注册证?
上诉人:发了557号商标。
被上诉人:知道商标证权利人是深圳唯冠,为何还与台湾唯冠签订交易协议?
上诉人:商标证载明的信息未必是现实有效的信息,可能发生变化。要去商标局查询才是现实有效的信息。
被上诉人:IP申请发展公司,与台湾唯冠签订合同是否知道大陆商标不属于台湾唯冠?
上诉人:当时我方关注的是十个商标是否都在我购买的范围内。
被上诉人:你认为IP申请发展公司的证人说得是否是实话?
上诉人:是的。
被上诉人:那证人所说的大陆商标信息来源于苹果公司就是事实。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时,请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提出维护自己诉讼请求和反对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
上诉人:我方意见如下:在质证时,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我方确认的基本事实,表现在袁辉的事实,我方注意到一审判决中,袁辉作为关键人物,一审法院无法对应相应的人,判令袁辉不能代表深圳唯冠,经过举证、法庭查明,袁辉确有其人,是深圳唯冠的法务专员,一审查明事实发生重大错误。
上诉人:关于深圳唯冠的电子邮箱及邮件,在查明事实过程中,不仅我们举证大量邮件,及IP申请发展公司证人提交大量邮件,被上诉人也提交大量的邮件,这种举证说明双方确认协议过程中的电子邮件往来,一审判决在认定电子邮件上发生重大错误。
上诉人:杨荣山签署授权这一事实已经查明,一审被上诉人一再坚持杨荣山只是代表台湾唯冠,没有代表深圳唯冠,今天我们出示的签呈报告上,杨荣山在签呈报告上签署同意出让本案商标,一审判决认定杨荣山代表台湾唯冠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上诉人:我们提到的从香港诉讼中取得的香港证据是无法否认的。不管证据发生在哪里,都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被上诉人代理人之一在香港诉讼中提交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客观存在的。
上诉人:深圳唯冠和IP公司合同是否存在,事实表明,深圳唯冠与IP公司的合同已经成立,从规则上看,合同法规定电子邮件是书面合同形式之一,双方是用数据电文来完成,与袁辉通话后发现其英文不好,合同是通过大量邮件表现出来的。
上诉人:袁辉用深圳唯冠的邮箱是代表其行使职责行为,其登陆行为是深圳唯冠给其授权的行为,杨荣山签署同意是肯定了袁辉的代表行为。本案中大量事实表明IP公司提出要约是明确的,要求购买唯冠公司全球IPAD商标,价格是3万英镑,袁辉在还价后,IP公司同意提价至3.5万英镑。
上诉人:在这之后袁辉起草了签呈报告,杨荣山签署“准如拟”这一事实均完成了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深圳唯冠与IP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已经成立。在电子邮件谈判过程中,深圳唯冠与IP公司完成了要约承诺,IP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请法院确认。
上诉人:台湾唯冠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对被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及于深圳唯冠,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与债务按份承担,深圳唯冠作为代表谈判的时候,回复的是集体承诺。因此,深圳唯冠对其两商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人:集体交易的事实,本案有大量事实证明,深圳唯冠处于谈判地位,最初由英国唯冠接洽谈判,大量交易活动发生在深圳唯冠阶段,真正签约的时候是没有台湾唯冠的人,我们不否认麦世宏的多重身份,但要肯定麦世宏深圳唯冠的身份,在交易中,麦世宏要承担混合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
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人交易,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与代理人有关系,委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整个谈判中,真正谈判处理事务的是深圳唯冠,为何由台湾唯冠签署协议呢?
上诉人:债权银行框架协议的背景是深圳唯冠09年3月已经被银行实施了金融监管,深圳唯冠想处理其财产,依据框架协议,这个钱应当放到银行,为了逃避监管,就让台湾唯冠来签约。
上诉人:杨荣山批示签呈报告不但是对台湾唯冠商标进行处理,而且包含了深圳唯冠申请的两个商标,隐名代理在合同事实上是非常清楚的,唯冠集团之间的代表关系,委托人应该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由此可见,本案所涉的台湾唯冠与IP申请发展公司签订合同,深圳唯冠应该承担不可摆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所表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深圳唯冠与IP申请发展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已经成立合同,台湾唯冠与IP申请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深圳唯冠有约束力。
上诉人:双方通过大量电子邮件往来,就买卖范围、价款达成一致,邀约承诺已经存在,一审没有认定电子邮件效力,因为袁辉是否真实存在,一审认为不能认定,因此有邮箱、但缺乏袁辉身份的事实就没有认定电子邮件的效力。
上诉人:但今天被上诉人自认袁辉是存在的,而且是深圳唯冠的法务专员。那么袁辉从深圳唯冠电子邮箱发出的邮件是代表深圳唯冠的,双方对合同标的价款达成一致。
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合同是因为书面合同里没有深圳唯冠的印章,一审判决认为从事商标买卖的不是深圳唯冠,被上诉人认为其不仅没有参与买卖,甚至其不知道有交易的存在,通过今天的庭审,大量的证据,首先被上诉人是否知道交易存在,被上诉人一直回避这个问题。
上诉人:杨荣山是台湾唯冠法定代表人,又是深圳唯冠法定代表人,因此深圳唯冠不可能不知道这个交易。深圳唯冠是唯冠集团的总部,麦世宏的双重身份,袁辉是深圳唯冠法务专员,所有电子邮件往来是同深圳唯冠电子邮箱进行,商标注册证是杨婷发给IP公司,因此深圳唯冠参与了整个交易。
上诉人:11月2日的内部签呈,对方代理人否认这份签呈的存在,这个签呈是深圳唯冠在香港诉讼中提交的,真实性不容怀疑。如果被上诉人对此不承认真实性的话,我们向法庭请求司法鉴定。综上,深圳唯冠对此次交易是知情的,是实际参与的,也授权台湾唯冠进行交易。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我方提交的关键证据签呈表简单地否认,实际上这份文件的来源是合法的。同时,这个文件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和控制,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完全可以申请被上诉人提交,请求法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性。
上诉人:从2009年11月22日袁辉发给IP公司代表的邮件开始,交易由英国唯冠代表转由中国同事跟进,这个邮件有三个抄送,其中抄送了深圳唯冠的邮箱、台湾唯冠的邮箱和英国唯冠的邮箱,从抄送的情况也可以看出IP申请发展公司要购买的,唯冠集团要卖的都是所有的IPAD商标。
被上诉人:袁辉的身份与最后的交易成立不发生实质性影响,一审判决认定袁辉无法对应哪一个自然人,是因为上诉人一审时连袁辉的中文名都没有搞清楚,袁辉用的是深圳唯冠的邮箱,但谈的事情是台湾唯冠的事情,邮件不是一个法律上评判一个人是否得到正式授权的法律所认可的外在表象。
被上诉人:对于签呈表,提交到中国法院,那么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民诉证据规则,不是香港法院拿过来就可以成为我们的证据,双方的制度设计都不一样,目前是中国法院行使司法主权。
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在深圳起诉,又到香港起诉,又到中国申请财产保全,又到香港发布禁制令,香港的禁制令竟然不可思议的规定深圳唯冠不可以声称是商标权利人,上诉人拿着香港的禁制令就直接在大陆市场长驱直入,实际上这种做法已经远远超出了个案的影响。
被上诉人:关于签呈的问题,不具有真实性,刚才IP申请发展公司的代理人所说的,将唯冠集团混同为被上诉人,我们明确说过这是两个主体,唯冠集团的言论没有得到我们的确认是不对我方发生效力的,各地对司法资源的保护都是对等的。
被上诉人:除了真实性不具备外,上诉人这种行为对诉讼侵害也是明显的。签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一定要表达出来才叫做意思表示,内部签呈和上诉人有关系吗?
被上诉人:上诉人扭曲合同法的意思,双方如果要以电子邮件签订合同的话,要看双方有没有签订确认书。在第4、12、17、19、26号邮件,从其内容、邮件正文结尾的特别标注都可以看出,除了正式文件确认,邮件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要约的一个重要的要求是要约的内容要真实确定。
被上诉人:关于集体交易的问题,上诉状及上诉人的发言提到集体交易,这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法人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体交易是不成立的。如果是集体交易的话,为何整个交易中没有第二个公司的名字出现,为何不把深圳唯冠名称列入合同呢?
被上诉人:签协议的人最终代表哪个公司,取决于得到哪个公司的授权,至于这个过程中签协议的是哪个公司的人不重要,因为最终有协议进行确定。合同法第402条间接代理的问题是对方的狡辩。从10年2月发生纠纷到一审结束后都没有这个提法,现在才提是因为上诉人意识到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本案间接代理是不成立的,间接代理是委托人不愿意披露自己的信息。间接代理是否可以行得通?商标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协议,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任何国家采用的都是实名制,不可能采用间接代理形式把深圳唯冠的商标给台湾唯冠转让给IP申请发展公司,法理上是行不通的。
被上诉人:关于当时被银行监管的问题,首先重大事项要进入董事决策程序,还要跟主要债权银行进行沟通的,深圳唯冠当时并没有对自己商标进行处分的意思。对方说我方避开银行监管,上诉人证据在哪里?如果是,那是否IP申请发展公司、苹果公司与我们串通损害银行的利益呢?
被上诉人:关于集体交易,对方认为唯冠集团和IP公司进行交易,证据就是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代表唯冠集团的名称,在电子邮件中没有看到唯冠集团。对方说袁辉的邮件有PROVIEW,就认为是唯冠集团在与其交易。我认为正确的翻译应当就是唯冠,不是唯冠集团。
被上诉人:上诉人不顾证据事实多次在法庭称麦世宏是唯冠集团的法务总顾问,我方认为不存在唯冠集团法务总顾问的头衔。这个头衔明明是写在台湾唯冠名下的,麦世宏是台湾唯冠的法务部处长,至于其翻译都是麦世宏的权利。
被上诉人:你们一审的证据显示麦世宏的身份是台湾唯冠法务部总顾问,为何现在又说是唯冠集团的法务部总顾问呢?麦世宏是台湾唯冠法务处长,有时也到大陆深圳唯冠从事一些法律事务,他也在外面有一些业务,但是麦世宏在签署协议时的授权是明确的,其他都是没有意义的。
被上诉人:中国没有集体交易的概念,你方认为唯冠集团与你进行交易,到底是哪一家分公司或子公司与你交易,请指明。你方在香港起诉的被告是否是唯冠集团的成员。
审判长:法庭辩论到此结束,下面请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上诉人:本案是一个吸引了很多目光的案件,如果本案的当事人不是苹果公司,如果不涉及到iPad产品的话,是否还会有这么多关注?本案之所以受到关注,是因为苹果公司的产品受到喜爱,这个商标价值连城,这个价值是苹果公司创造的。
上诉人:一审判决令我们失望,如果二审法院最后判决将IPAD商标归唯冠所有的话,对苹果公司是极不公平的。正是通过苹果公司经营才使商标有这个价值,这种情况下判决IPAD商标不归苹果公司所有,而由唯冠所有的话,对我方是不公平的。希望二审法院给苹果公司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审判长:请被上诉人进行最后陈述。
被上诉人:第一,深圳唯冠与IP公司不构成任何转让关系。上诉人主张电子邮件构成合同,但所有电子邮件表明双方是协商过程,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应当以书面为准,本案不存在事实履行合同,根据交易惯例,协商不构成合同,应当以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用书面形式确定才构成合同。
被上诉人:第二,麦世宏委托袁辉协商,袁辉无权处理深圳唯冠商标,IP申请发展公司不知道是故意还是过失以为是出售的包括深圳唯冠的商标,双方达成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深圳唯冠与IP申请发展公司没有达成任何转让商标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构成隐名代理,但隐名代理的前提刚才也说了,是第三人知道委托人跟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但我方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如果上诉人知道是深圳唯冠委托台湾唯冠签订合同的话,为什么不直接找深圳唯冠签订呢?深圳唯冠没有任何商标转让合同也没有任何商标转让义务。
审判长:下面进入调解阶段,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
上诉人:我们要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我方是一般授权,须征求委托人意见。
审判长:本案将择日宣判,今天庭审到此结束,现在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