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一审不釆信的辩方证据问题
一审法院对辩方证据采取了全部否定式。这是不公平和违法的。
关于中央台录像。取证主体是律师,不是记者。电视台播放某一事件的采访,是一种社会事实、客观事实。我们律师是对电视台播放的这一客观事实进行下载、刻录取证,完全属于《刑诉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合法取证行为,也符合证据理论的要件。一审不采信毫无道理。
关于法院委托的伤情鉴定结论。该证据已经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没有出现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龚没有被刑讯。相反入监体表检查记录体现了没有事先受伤、其他产生伤痕的可能。6月入监检查可以排除龚所称海南4月受伤的当庭伪证。伤痕原因应有鉴定人出庭作证解释。法官无权直接否定这种可能性。
关于龚案证据中八份夜晚审讯笔录证据。这是我们对控方证据的反用。是检察起诉龚刚模案卷中,法院复印交给李庄律师的,是控方作为龚案定罪证据的,取证主体都是公安局侦查员。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完全有证据效力,同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八份审讯时间都是半夜和凌晨。可以直接证明本案警察证人笔录中“没有夜审,都是白天审讯,每次五六小时”是直接的伪证谎言。这样的证据法院有什么权利不认定?法庭的客观公正的立场到哪里去了?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采信是明显违反法律的。
六、关于二审庭审的关键点
为了理清思路确定审判要查明的要点,我们采取排除法。
《刑法》306条法条规定的客观犯罪特征和行为对象有三,一是伪造证据,二是毁灭证据,三是影响证人。影响证人又可以具体细分。
首先,本案一审定性罪名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是一个复合罪名、选择性罪名。本案中,经过审理,“妨害作证”情节一审已经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这个选择性罪名部分,已经可以排除,不应出现在判决书中。只能定“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因此我们的审理焦点只要查明这一情节是否存在就够了。
其次,一审认定的李庄影响证人,经过审判,已经查明被影响的人,身份都不是证人。既不是控方180个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也不是辩方的证人。只是在寻找、物色、准备中的“意图”证人。没有一个已经可以落实为法庭证人。没有一份证言笔录,没有一个证人被法院通知而确定为证人。因此,身份都还不是证人。不构成《刑法》306条的“证人”这一要件。
那么,第三,我们法庭要查的,只留下一个问题:李庄的所有行为,只有影响被告。即影响被告龚刚模“翻供”和控告,是不是构成306条的犯罪? 法庭只要审查这一个焦点就够了。
我们下面来看事实。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是在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进行会见。这已经都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李庄办案前后共十八天,只会见龚三次。因此,李的犯罪行为如果有,也只发生在这三次会见中,而且都是在警察陪同下,在看守所录像监控中。这时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龚也没有当庭进行陈述。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一份证据给法院。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已经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和荒唐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案卷已经成册移送法院,所有证据已经固定完毕。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的副本的证据给被告进行询问和核实,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向被告出示的,更不用说宣读告知。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审阅质证的。被告有权知道、必须知道、有权质证。
被告知道其他被告、相关证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侦查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侦查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这种“有问题”不能靠抓律师、捂人嘴巴来补强。相反要保护这种辩解,高度重视这种相反说法,以便法官查明真相。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的无知,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专政观念、有罪推定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因此,影响被告龚刚模的所有行为,都不可能构成辩护人伪证罪。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检察机关引用刑诉法147条,说他们有权请公安补证,这是错误将第三章“审查起诉”权利和第四章“审判”的界线搞错了。审查起诉阶段他们有两次退查权,都已经用光。审判阶段他们已经没有这种退查权。这样,警察和律师的工作区间不重合,根本不可能产生直接的矛盾和冲突。本案中李庄得罪警察导致被抓,完全是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律师权利造成的,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时还来审批、监视、指手划脚。而我们的检察机关不但不去监督、纠正这种违法行为,反而说公安是对的,律师是错的。《刑诉法》第三章第四章白纸黑字写在那里,这不是出庭的“优秀公诉人”不懂法,而是出于特权观念的故意曲解。是“联合办案”同一立场造成的必然结果。
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和“全国人大法工委、高法、高检等六部委规定”来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这就是本案事实和真相。
龚刚模案直到今天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企图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一个被告的口供就可以把律师抓起来,那么,所有中国的刑事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立即抓捕。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
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影响了哪个法官?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七、关于二审新证据出现能够证明的真相
由于二审案卷中出现了一些关键的一审时我们要求看而公诉人坚决不肯出示的证据,我们看过后更证实了我们一审时的判断:李庄是完全无法定罪的。
1、 法庭调取到的公安从马晓军律师处抄走的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 都证明了是龚先讲被刑讯,李庄才去追查去取证。情节事先都已经在李庄阅巻中出现。樊奇杭口供中也已经有龚不是大哥、没有指使杀人、贩枪、贩毒等说法。这些《笔录》有瑕疵,没有要龚刚模签字。但是,感谢公安机关做了补强,即对马晓军的审讯笔录中,证实了这些笔录是原始真实的。因为那时会见龚刚模时,李、马都不会知道自己会被抓,不会也没有必要有任何伪造。这些证据完全证明了真相,说李庄教唆、指使龚编造被刑讯情节,都是不真实的。所有情节都是龚先讲的。而且,三次会见都有公安在场,龚当时都敢这样讲。也正因为这样讲了,才会导致公安的过度反应,下决心抓李庄。
2、 吴家友的证言:(12月22日,江北看守所)警察问:“李庄要你找几个人是指什么人?”答:“李庄是指看过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过的人,或者是参与过对龚刚模刑讯逼供过的人。”警察问:“你对李庄叫你找这些人是什么态度?”答:我完全是反对他这样做的,他这样做不仅害我也害那些作证的人。”说明李庄是在追求真相,而不是要证人去诬告警察。
3、 樊奇杭证言:1)龚不是他团伙的成员,不是大哥。龚对杀人、贩毒、贩枪都不知情。龚没有安排过他的手下做事。2)问龚借50万事实。3)问龚要70万买车事实确有发生。李庄从这些口供中分析出龚不是黑老大反而是被勒索敲诈的人,都有合理情由。是一个负责的律师必须做的。根本不是李为了开脱龚的罪行在故意杜撰。
4、 龚妻程琪证言:P51:听龚讲过被“借钱”。证实龚被要挟、因为胆小怕事给黑势力人物钱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李庄的办案思路完全正确。
八、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评析
1、关于龚刚模的作证分析。
1)龚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
2)龚是被动员检举的证人。
3)龚同李庄无冤无仇,李的所有努力是为了保他的命辩清不该由他承担的罪责,他有什么动机要去检举?他检举的动机是被误导,为自己立功保命。
4)说四月海南游泳受伤完全是谎言。四月受伤,六月被抓时,南川看守所入监体检体表无伤。没有记载手部有伤痕。江北看守所入检也无伤。因此伤情发生在铁山坪基地审讯期间,铁证如山。
5)证人被引导明显,回避所有要害问题。故意不说普通话。伪证、帮助控方作假证清楚显示。
6)审讯室和监押室同一,问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场景吻合。
7)律师当庭察看、法院伤情鉴定直接印证龚当庭说的没有受伤、没有被刑讯逼供系伪证。
2、关于龚刚华的作证分析
1)李庄没有要他找具体的人作证,只说找保利员工;
2)龚刚华找的两人汪凌、李小琴等不是控方证人;李庄从未见过接触过,何来影响?
3)她们也不是辩方证人;不符合306条证人范围,不构成影响证人问题;
4)李庄没有任何的具体教唆龚刚华教她们怎样作证的话;
5)龚刚华12月21日被抓,1月8日李庄宣判,1月9日龚取保,关证人取证目的清楚。所有四名被关证人,都是李庄8号宣判后,9号同一天取保。一审说他们“不愿出庭”的真相已经完全清楚。二审继续用“取保”的方式,控制这些证人出庭按控方要求作证。否则可以随时抓回去。
6)龚刚华的“伪证罪”根本不能成立。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刑拘他。因为龚刚华既不是控方、也不是辩方证人,他也不是辩护人,不构成辩护人伪证罪。他也没有影响证人。公安抓他、关他没有任何案由和犯罪事实,纯为了关证人取证。
3、关于龚云飞的作证分析
1)他不是证人,没有同意作证,没有去法院作任何证。没有笔录。因此说李庄影响证人无从说起。
2)被关时间同吴家友一样,都是26天,1月8日判李庄,1月9号放出。关证人取证事实清楚,目的清楚。
3)他不愿在龚案中出庭作证,是因为怕被抓,“外面跑腿请律师的人都没有了”。不是象公安笔录说的不愿撒谎。事实上,他的担忧有道理。他根本没有去作证,还是被抓了。他现在还是被取保候审的人。在这种高压和不讲法律的环境下,他怎么敢得罪公安、检察,在今天的法庭上为李庄作真实证言?
4、关于吴家友作证的分析。
1)他直接证明了没有去找过警察证人,没有找到证人,没有进行任何行为。因此,李庄只影响到了他,而他不是证人,是同案辩护律师。影响收买警察之说,还只是“企图”而没有行动, “企图”不构成“行为”。到吴这一阶段,还只是律师之间的思路商量,还不及于“证人”。 不构成306条罪状。
2)李庄找他找现场警察作证,是为了证明已经发生的刑讯事实,而不是为了编造诬告警察。这不是伪证。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都不是。
3)他自己有严重违规执业的把柄被公安抓住,收了75万律师费只开票5万。《认罪书》已经被公安网上曝光。自己被拘留直到李庄判后的9号放出,现在仍然是被取保之身。如果不配合公安检察作证,完全可能抓回去。因此他不可能不按照控方意图作证。把责任推到李庄头上。
4)他作为当过警察的律师,会说普通话,在押时接受中央台采访普通话说得很好,今天故意用重庆方言作证。
5、关于唐勇作证的分析.
1)他是铁山坪民警医生,对于有无刑讯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
2)他巡逻区不涉及审讯区。不能涵盖所有区域的有无刑讯。
3)他的检查正常的证明已经被法院委托检验的体表有伤否定。
4)他作为年轻民警会说普通话,故意用重庆方言作证。
6、关于吴鹏作证的分析。
1)他是铁山坪看守民警,对于有无刑讯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没有刑讯的证言不能采信。
2)他的关于审讯室和关押室分开的当庭伪证,已经被我宣读的他事先向检察院作的证言笔录揭穿。作为民警当庭作伪证。其证言不能采信。
3)他作为年轻民警会说普通话,故意用重庆方言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