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丘赵作海杀人案的“被害人”赵振裳“死”后十一年突然回家,被判死缓的“杀人犯”赵作海因而被改判无罪,也回家了。这桩奇案立刻引起媒体和公众热议。其实,奇案不奇,前些年不止一次地演绎过情节雷同的冤案故事。
议论此等冤案,话题过于沉重,似乎有太多的话可说。在此,我只轻描淡写,谈谈被告人翻供这个“细节”。据报道,“在法院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杀人一事”,当庭翻供了。“法庭认为,赵作海在公安环节做了9次杀人笔录,所以当庭否认杀人不可信。”这样,就“失去了最后一次纠错的机会”。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过口供(有罪供述)笔录,在法庭审判时又作无罪辩解,推翻了此前的口供。从理论上讲,因为以前供认有罪的笔录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不符合言词原则,而随之失去了证据效力。退一步讲,可以不理会什么理论不理论,按我们司法机关的通常做法,也须经过认真审查,彻底排除伪供的可能性,方能将其作为定罪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写上“供认不讳”。怎么可以因为在侦查阶段有过认罪笔录,就认定翻供不可信呢?有文章说这是侦查中心主义在作怪,不知对否。
其实,无论被告人翻供与否,法庭对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都应极其慎重,格外小心。这种有罪供述很容易做假,因为:一是侦查讯问是不公开的,这就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很大心理压力,而侦查人员则善于利用这种压力,使嫌疑人开口,承认犯罪。二是由于没有监督,侦查人员逼供诱供的风险意识不强,嫌疑人作虚假有罪供述的可能性大。赵作海是因为“被打怕了”,才承认杀人的,还有的嫌疑人受不了在看守所长期羁押的煎熬,为早日解脱而违心认罪,只求“留得青山在”,以后再申诉雪冤。三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也是攻心策略,长期以来被司法机关广泛采用。但是如果被“歪嘴和尚把经念坏”了,“从宽”就变成利诱,“从严”则成了威吓,利诱威逼之下,嫌疑人很容易苟且,侦查人员需要什么就供什么。
在侦查阶段作过虚假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成了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律师获得了同公诉人对抗的机会。有的被告人翻供,将法庭当作辩白的最后场所,把当庭陈述作为拯救自己的最后机会。翻供是建立在对法庭充分信任基础之上的。审判公开,又有旁听群众、媒体监督,可以不必担心翻供的不利后果。有的被告人不翻供,因为他根本不相信法庭,误认为“公检法穿连裆裤子”。由于绝望,而放弃最后的辩白机会。有的被告人不翻供,担心因为翻供而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那等待他的将是久拖不决,将是更难以忍受的折磨。这样的被告人难说对法庭是信任还是不信任,他只求事情早日了结,顾不得后果了。
通常,司法人员不希望被告人当庭翻供。侦查人员怕被告人翻供引出麻烦,案子“翻车”,如果有违法取证行为还可能被追究责任。公诉人怕被告人翻供被法庭采信而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法官怕被告人翻供使案件复杂化,增加庭审难度。特别是那些重大、敏感而且经过“协调”的案件,虽然没有成文的结论性决定,不是最后定案,而且还强调各机关依法处理,但协调意见的倾向性,有职业经验的法官是完全心领神会的,于是在法官面前就出现了法律和“意见”二元标准,法律必须执行,“意见”也要照办,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官就陷入了困境。还有,凡是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案件,大概很难“案结事了”,如果翻供被法庭否定,定罪判刑,被告人不服。如果翻供被法庭采信,无罪开释,被害人一方不甘,申诉、上访是免不了的,一旦上访,成了不稳定因素,那麻烦就大了。
司法人员怕被告人翻供,还有制度上的因素,我国刑诉法把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之一,让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法律也没有规定作为判决依据的被告人供述必须是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被告人当庭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中或多或少存在“口供偏好”,靠口供“突破”案件,没有口供,心里总是不踏实。殊不知,口供既能为定案提供依据,也可能成为错判的陷阱。
被告人当庭翻供,是对法庭的一个提醒,告诉法官们可要小心了,对侦查阶段的供述万不可轻信。案件由于翻供而被推翻,使被告人免受牢狱之灾甚至杀头之祸,那可以说是翻供“帮助”法庭避免了犯下大错。切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防止冤错的不二法门。如果被告人翻供纯属狡辩,也没什么可怕的,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尽管定罪判刑好了。说来说去,无非四个字:不怕翻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