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之所以认为在现阶段亟需强调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保持司法的良知,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法律规则本身的特性。首先,“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规则是人特定的、是为人而制定的,同时也是人来执行的。《淮南子·主术训》:“法者,非天堕非地生,发于人间而反以自正”。“故法不能独立,类(律例)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荀子·君道》。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便是决定因素,即此意也。其次,任何法律规则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都需要法官依照良知来正确适用加以弥补。“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其要只在得人。若是得其人,则法虽不善(缺陷),亦占分数多了(也没有什么大的影响);若非得其人,则有善法,亦何益于事。”(《朱子语类》)
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首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但很多方面仍然需要不断完善。因此,法官在办案时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时由法官依良知通过对法律精神的正确理解来解释法律,这一现象会长期存在。其次,无可否认,中国的绝大多数地区仍然属于传统的“乡土社会”,百姓普遍法律意识不高,这就需要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基于司法的良知来实现情、理、法的共融,以满足社会对法治的需求。“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是一个最有可能有所作为并产生实际影响的途径。”(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法官的社会角色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首先,法官被誉为“正义的守护神”,是历来受人敬仰的社会群体,理应具备崇高的司法良知。尤其是中国目前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法官作为处在风口浪尖上的“舞者”,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严格的法律责任外,还承担着重大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稍有偏私,便可能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其次,法官队伍中少数害群之马丧失良知的行为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法治的水源”。这些人“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史尚宽《宪法论丛》)
既然法官的司法良知显得如此重要,那么我们有必要追问:法官的良知是从哪里来的?它的内涵到底是什么?从长远的角度看,一些观点可能并不能简单地用对错来划分,判断标准只能是一个,即是否适合中国当前的国情。中国法治的历史进程,每一次的探索和认识都有新的收获,每一步的探索和尝试都有意义和价值。实践,只有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作者单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