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义灭亲”争议
本文见《财经》杂志 2010年第21期 出版日期2010年10月11日
张有义/文
[背景]
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对地方司法机构来说,在改革的形式上,或用稳妥的试点方式运行,或用推出细化的带有地方特色的司法规则;在改革的内容上,则结合地方司法实践和各自的理解,不断推陈出新。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高院研究通过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并于10月1日起在该省法院系统试行。其中规定,“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领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以下。”
出乎河北省高院意料之外的是,上述规定甫一发布,即引来不小争议,其中不乏批评之声。
据该院内部工作人员介绍,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量刑指导意见》之后,河北省高院即着手起草《实施细则》,以进一步细化《量刑指导意见》。该文件第四节中,规定“量刑要素的细化”,对于酌定情节减轻刑罚设定了不同的类型和比例,比如规定了自首和立功的“轻处”比例。
相关人员在研究后发现,根据河北省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情况,“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领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被告人”等情形,大部分法院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上述情形认定为酌定轻处情节,但有的则未予认定;此外,认定为酌定轻处情节的案例中,在法定基准刑基础上的轻处比例也不统一。因而,河北省高院在经过研究后,在《实施细则》中作出了上述规定。
“这个规定是符合中国现行法律精神和原则的,也是来源于司法实践活动的总结。”上述内部人士同时称,河北省高院预计将于国庆假期之后,以书面形式针对争议发布相关解释。
“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自古皆有,尤其后者一直为中国传统伦理观念。
据《汉书》卷八《宣帝纪》记载,公元前66年,汉宣帝下诏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以此,中华法系中“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得以确立,成为中国古代重要刑事法律原则之一。
此外,在西方现行法律体系中,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即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享有拒绝作不利亲人的陈述,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西方法律对此类规定的立法基础在于尊重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防止司法专横而伤害人们的感情。
新中国成立后,早期这一传统伦理与法律曾得以保留,1979年立法机关在刑法草案第22稿中规定,直系亲属、配偶,或者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亲属窝藏除反革命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但是后来,这条规定被认为有容忍封建社会提倡的“亲亲相隐”的伦理道德的味道,与鼓励“大义灭亲”的“新型道德”相矛盾,在草案的第33稿中,上述条例被删除。而在中国的现行刑法中,也并未对此作出改变。
由此可见,河北省高院“《实施细则》中的规定符合中国现行法律精神”的说法,当无不当。
另有观点认为,这其中或存在一种诱惑式司法规则。因为当家庭成员中出现违法犯罪者时,亲属或配偶往往面临三种选择:
其一,完全出于“大义”,即对法律的尊重,而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
其二,“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领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被告人”,可以让被告人减轻处罚;
其三,考虑到自身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即可能涉嫌“窝藏包庇罪”,而“灭亲”。
在现代社会的实际生活中,第一种情况,即“大义灭亲”的做法已经十分少见,而第二三种情况则明显不属于“大义”,应归于“私利”。
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亲属或配偶选择了第二种方式,则在实际上也规避了自己第三种情况下的法律风险。如此而言,“大义灭亲”变为了“私利灭亲”。这种私利或是来源于司法规则减轻刑罚条件的诱惑,或是来源于规避自身法律风险的客观诱惑。前者体现出一种类似在司法与私利间的交易。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这种诱惑无法避免。但与“大义灭亲”的弊端相似,无疑亦极有可能破坏社会关系的最基本单元——家庭关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