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获取劳动赔偿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而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二是必须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三是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补偿金。
案情
2008年6月22日,陈婷到常州市吉亨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底,因延长时间工资报酬问题与吉亨公司发生争议,陈婷离开吉亨公司。2009年1月5日,陈婷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以下简称戚墅堰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戚墅堰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综合考虑陈婷的实际情况,认为劳动仲裁途径更适宜于保护陈婷的合法权益,遂建议陈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劳动争议。2009年1月12日,陈婷向戚墅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仲裁、诉讼并执行完毕后,陈婷于2009年12月17日领取了全部执行款项。因陈婷主张的劳动赔偿金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2009年12月5日,陈婷向戚墅堰区劳动局投诉,要求戚墅堰区劳动局责令吉亨公司支付其劳动赔偿金48800元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针对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投诉,戚墅堰区劳动局于2009年12月16日书面答复陈婷:因陈婷的合法权益已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得到保护,戚墅堰区劳动局责令吉亨公司加付赔偿金的前提已不复存在,故陈婷该项投诉于法无据。针对责令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的投诉,戚墅堰区劳动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吉亨公司为陈婷办理社会保险。陈婷对戚墅堰区劳动局的答复不满,认为其没有履行劳动监察职责,遂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前述条款,劳动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期限内逾期不支付。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权益已经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得到了维护,陈婷要求戚墅堰区劳动局责令吉亨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戚墅堰区劳动局对陈婷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陈婷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投诉,戚墅堰区劳动局已责令吉亨公司办理,业已履行了监察职责。综上所述,戚墅堰区劳动局对陈婷的投诉,业已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依法履行了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陈婷认为戚墅堰区劳动局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婷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婷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主张的赔偿金请求未能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得以实现,而其已经于2009年1月5日向戚墅堰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戚墅堰区劳动局应当履行责令吉亨公司支付其劳动赔偿金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取得赔偿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而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二是必须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三是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补偿金。陈婷与吉亨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已经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实现了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权益;故陈婷要求戚墅堰区劳动局责令吉亨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满足前述获取赔偿金的三个法定要件。二、陈婷曾于2009年1月5日向戚墅堰区劳动局进行投诉,戚墅堰区劳动局考虑仲裁途径更适合陈婷权益的维护,因此建议而非强迫其采用仲裁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随后陈婷自愿选择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戚墅堰区劳动局的建议并无不当之处。陈婷根据戚墅堰区劳动局的建议选择仲裁途径,乃是行使其选择权的体现。戚墅堰区劳动局并没有强迫陈婷选择仲裁途径;且陈婷赔偿金请求没有在仲裁及诉讼程序得到支持,与戚墅堰区劳动局的建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戚墅堰区劳动局不存在拒绝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事实。三、陈婷于2009年12月5日向戚墅堰区劳动局投诉,要求戚墅堰区劳动局责令吉亨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戚墅堰区劳动局于2009年12月16日责令吉亨公司为陈婷补办社会保险,同时告知陈婷支付赔偿金之请求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戚墅堰区劳动局针对陈婷投诉的答复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陈婷称戚墅堰区劳动局未能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8月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一审:(2010)戚行初字第2号;二审:(2010)常行终字第9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轲 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