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姚某、崔某经营一家加工棉纺织的合伙企业。2009年初,棉纺织业形势一路上扬。3月,翟某向3人表示希望能够加入该合伙企业。王某、姚某、崔某三人表示同意,将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及面临的形势向翟某作了介绍,并与翟某签订了入伙协议。协议约定:翟某以现金50万元加入合伙企业,入伙后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后,由各种原因,该合伙企业资不抵债,四合伙人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中,翟某以入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己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翟某入伙时与原合伙人签订的入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原来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这一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应该予以尊重。第二种意见认为,翟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新入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后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关于新入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新入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时,如果不想承担合伙人所承担的某些责任或不愿履行原合伙人应履行的某些义务;或原合伙人在接纳新合伙人时,不同意新合伙人享有原合伙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者新合伙人自愿放弃某些权利时,都可以在入伙协议中作出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就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对新入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未在合伙协议中作出与原合伙人不同的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就应当认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和履行同等的责任和义务。
二、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
新入伙人对入伙之后合伙企业所发生的债务,应当与其他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的基本法理和法律要求。但是,新合伙人对其合伙前合伙企业已经存在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正确理解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协议。”第二款规定:“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很多人由于没有正确认识本条两款规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引用该条时将两款规定连在一起,容易使人错误地认为新入伙人在入伙时可以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作出排他约定,从而得出入伙协议可以约定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对于合伙企业法的该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一款是对新入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即入伙人入伙后,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法律也允许各合伙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其中的某些事项作出约定,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该条第二款是关于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的特别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应当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是用两款分别作出规定,其用意即在于特别强调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两款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而不是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包含在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之中。试想,如果立法的原意不是这样,而允许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协议的方式作出排他约定,那么对本条第二款就不用特别规定了,甚至可以将其删除。
对此,还可以与有限合伙人的类似责任进行比较。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其他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是显著轻于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尚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那么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当然的了。
三、新入伙人对原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现实基础
法律之所以要求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现实需要的。实践中,新入伙人要求加入某一合伙企业,必然要对该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必要的考察,法律也要求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这样,新合伙人是在充分了解合伙企业现有债务并估计其潜在风险及发展前景的情况下加入的,也就意味着新合伙人同意对合伙企业的现有债务和潜在债务负责。这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自由进行处分的表现。另外,要求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权人来说,所有的合伙人都是一样的,他并不知道谁是新入伙人还是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时,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即有可能为合伙人编造虚假协议逃避债务开启一扇方便之门。
当然,要求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是完全否定入伙协议的效力。这一协议在合伙人内部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新入伙人偿还了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后,他有权依照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合伙人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