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08年3月3日,田友良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简称白涛煤矿)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田友良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同年9月5日17时许交接班时,班长肖成明要求田友良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田友良拒不携带,与之发生纠纷,田友良被肖成明打伤。次日,经重庆市建峰医院诊断,田友良的伤为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13日,田友良之妻朱明琴向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人资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涪陵人资社保局经审查,确认田友良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白涛煤矿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涪陵人资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白涛煤矿仍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涪陵人资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白涛煤矿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田友良受到暴力伤害事件发生在白涛煤矿的上下班交接班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田友良不是白涛煤矿的爆破作业人员,班长肖成明要求其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不符合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田友良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属于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田友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法院对“履行工作职责”作了创造性的解释,即将职工的安全生产法定义务也视为“工作职责”的一部分。
按照通常理解,“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劳动者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的行为似乎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实际上却有极其密切的关联性。首先,从劳动者义务的角度来看,其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形,是遵守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的表现,该义务能否得到遵守,关系到安全生产秩序能否实现,而后者构成了职工工作得以平安顺利开展的基础,从而与职工本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密不可分。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看,职工的安全生产义务即为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中,田友良受伤虽然从表面上看系与他人产生口角争执而导致,似乎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究其根源,却是因田友良向班长肖成明主张自己的“劳动安全保护权利”而发生,毋庸置疑,“劳动安全保护”作为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其能否开展正常工作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案号:(2010)涪法行初字第45号,(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