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对抗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案情
安徽省明光市海港凹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坭公司)由常杏林、金卫玲、嵇福成等12名股东出资成立。2008年4月6日,常杏林等10人召开公司股东会,做出选举新一届董事成员5名、监事两名,要求金卫玲从作出股东会决议之日起交出公司印章、账目及一切法人相关手续,并公布3年来的公司账目等决议。2009年7月25日,常杏林等5名董事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作出了选举常杏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免去金卫玲法定代表人职务和嵇福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责令金卫玲、嵇福成交出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账目、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董事会章、法人印章、公司房屋产权证等决议。金卫玲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必须经变更登记,自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工商登记未变更,自己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拒不依法履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不向新任董事长移交公章、账目、营业执照等。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诉讼。
裁判
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2009年7月25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选举常杏林为凹坭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金卫玲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根据新董事长产生后上届董事长任期终止的公司章程的规定,金卫玲已不再是凹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时间依据。从时间逻辑上看,也只是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才涉及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问题。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相关会议决议产生,该决议形成之日即发生效力,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此时决议形成的法定代表人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再从登记机关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来看,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常杏林已享有凹坭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决:金卫玲、嵇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董事会印章、法人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至今的账簿)交付凹坭公司。
被告金卫玲、嵇福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凹坭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常杏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免去金卫玲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在董事会选出常杏林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后,虽未经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决定权在公司,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虽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的审查性质,但其最为重要的作用是对外公示作用。凹坭公司在2004年12月24日修改公司章程时已选举常杏林为公司的董事,且经过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据此可以认定常杏林没有法律禁止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金卫玲和嵇福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常杏林在2004年12月24日之后出现了法定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禁止性情形,常杏林依法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杏林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虽未经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对外不具有公示力。但其依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并向相对人出示该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是否为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
从工商机关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形式来看,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因为作为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办理登记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对申请者所提供的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审查。我国目前的公司登记实际上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规定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为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机关在进行公司登记时,依法仅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若凹坭公司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只负责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对凹坭公司是否依法提交了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变更登记的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进行审查,而无须对凹坭公司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不属于行政审查权限范围。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选举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免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当然,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理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不进行变更登记对外不具有公示力。
本案案号:(2009)明民二初字第0440号;(2010)滁民二终字第0052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刘学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