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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诉法修改要完善公诉案件审限制度——上海二中院关于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审限问题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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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献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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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要完善公诉案件审限制度——上海二中院关于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审限问题的调研报告  发帖心情 Post By:2011-7-21 8:49:58

刑诉法修改要完善公诉案件审限制度
——上海二中院关于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审限问题的调研报告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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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限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近年来,提高审判效率,切实解决案件超审限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刑事案件的审限问题更为突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订至今已有15个年头,随着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审限问题的相关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作为“三五”改革纲要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本课题组就本调研课题向上海两家中级人民法院和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官发出调查问卷220份,有效回收问卷171份,并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的相关数据作了深入分析,进行了走访座谈,进而形成本篇调研报告,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的审限制度。

  当前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面临的审限问题

  (一)不同级别法院一审公诉案件审限规定不作区分与实践脱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第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的法定审限一律为一个半月。但是,由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性质、量刑轻重、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往往有显著区别,因此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时间的长短也往往呈现明显差异。

  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经统计,2010年宝山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第一审普通程序公诉案件的平均期限为75.3天,上海二中院的平均审理天数为177.2天,是宝山法院的2.35倍;宝山法院审理天数超过一个半月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42.5%,上海二中院审理天数超过一个半月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8.2%,是宝山法院的2.08倍。可见,中级法院对于审理天数的要求远远大于基层法院。课题组向上海市两家中级法院的刑事法官发放的问卷调查反映,有93%的法官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不能满足案件审理的需要,有41%的法官会通过要求辩护人或者检察院申请延期以“获取”审理天数。

  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不作区分的“一刀切”做法,忽视了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案件类型不同的客观事实,在审判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不利于司法公信和权威的树立。

  (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普通程序案件的审限规定差别欠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简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但是该意见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审限未作出新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文件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20日,不允许延长审限;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审限与第一审普通程序刑事公诉案件的法定审限相同,均为一个半月,均可申请延长审限。

  在向基层法院调研中,几乎所有的基层法官都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案件审限有些偏长,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处刑较轻,因而一般在15日内均能结案,无需20日。简化审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适用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一审公诉案件,基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前提,因而简化审所需审限与普通程序相比要短许多。对此我们对宝山区人民法院刑庭审结的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进行了调查:

  宝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平均天数为12.6天,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平均审理期限最长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也不超过15天。宝山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案件平均天数为42.8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平均天数为75.3天,是前者的1.76倍。可见,现行法律对简易程序案件规定20天的审限,而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和普通程序案件不作区分审限规定,未能充分体现出这三类案件在审限方面的不同特性,不利于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

  (三)现行审限规定制约了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只在自诉案件的规定中出现“和解”一词,但是当前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认为刑事和解可适用于轻罪的公诉案件中,有助于消解社会对立,促进社会和谐。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在轻罪的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并达成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继续追诉或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它意欲淡化国家强制力,强调通过契约实现意思自治,将纠纷矛盾化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但是由于刑事和解工作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它改变了过去国家对被告人惩罚的二元刑事法律关系模式,而是试图构建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对和谐的三元刑事法律关系模式。但被害人意志的参与必然意味着审限时间上的更多消耗,毕竟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了人身、财产、精神的伤害,需要法官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双方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和协商以搭建对话平台。这一过程是一个拉锯和反复的过程,如果没有充足审限做保障,这项工作就不具有开展的空间。而在现行相关法律中找不到一条给予刑事和解工作相关审限保障的规定。因此,我们向全市刑事法官发放的问卷调查反映,有74%的法官表示其主观愿意从事刑事和解工作,但是由于法定审限的限制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有26%的法官表示因审限原因会停止和解工作直接作出判决。

  (四)鉴定期间占用审理期限造成审限紧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此条法律的规定,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除了精神病鉴定外,许多案件都需要作伤情、骨龄、笔迹、财产核算等各类鉴定或审计,但是由于这些鉴定工作均由专门人员完成,他们完成鉴定、审计的时间不是法官能够控制的。而这些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法官又必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才能下判。在对全市法院刑事法官进行的问卷调查中,有93%的法官认为鉴定时间占用了他们的审理期限,造成了审限紧张。

  (五)中止审理的案件由于中止期限的不确定导致案件悬而未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中止审理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就中止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了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二是规定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的做法,即应当恢复审理。但是对于中止的期限未予明确,我们在调研中发现,中止审理的原因长时间的存在导致许多中止审理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成了悬案。因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出现中止审理的情况,只有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如果中止原因始终存在,案子也就一直挂在法院,其最终结果是很多中止案件的悬而未决。

  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审限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按照级别管辖划分不同审限

  我国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根据就是案件性质、量刑轻重、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方面要与该级别管辖法院的

  地位、任务和条件相适应。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对于(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一审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同级别的法院所审理的案件难易程度一般与其级别相对称,基层法院虽然受理案件多,但大多数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如2010年宝山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1323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共计1142件,占全部案件的86.3%;而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虽少,但大多数都是大案要案难案。本文第一部分显示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期限的明显差异也印证了上述观点。因此,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设定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理期限更具有合理性,符合刑事审判的规律。

  (二)对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普通程序设定递进的审限规定

  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是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由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普通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因此应根据这三类程序案件设定相配套的具有递进关系的审限规定,以充分显示这三类程序的不同特性,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概言之,即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可进一步缩短、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案件的审限规定应有所区别。

  (三)刑事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但需作限定

  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要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优势和价值,必须给予法官较为充足的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时间。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案件一般都是轻罪,如果规定过长审理期限,容易造成法官不及时审理,从而可能导致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过长。根据我们对全市刑事法官发放的问卷调查统计,法官们对刑事和解案件所需要的审理期限给出了自己理想的数字,即平均需要93天,与当前一个半月审结刑事和解案件的要求相差33天。因此,我们认为可以给予法官一个月时间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此一个月不计入审限。

  (四)扩大不计入审限的鉴定期限种类

  审判实践中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聘请专业机构、专门人员进行精神病、伤情、骨龄、笔迹、财产核算等各类鉴定。这些鉴定结论就作出的主体而言,均系司法机构聘请的具有资质、专门知识的人员;就作为刑事证据的性质而言,是法官对案件进行正确定罪量刑和开展和解工作的重要依据。这些鉴定结论的作出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如果不将鉴定时间从审限中扣除,势必会挤压正常审理工作期限,影响案件质量。因此,有必要扩大刑事诉讼法中不计入审限的鉴定期限种类,除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也都应当不计入办案期限。

  (五)设定中止原因长时间存在的配套措施

  鉴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中止原因长时间存在的案件没有规定解决良法,使得这些案件悬挂于法院,不仅有损于被害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也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甚至会造成大量审判资源的闲置或浪费。我们在召开座谈会时,几乎所有法官都认为中止审理的案件不能无止境的中止,对于长时间中止的案件,应退回检察院,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由检方重新起诉。这涉及到中止条件恢复期限的设定,考虑到中止条件设定的初衷是为了确保案件能够得到有效审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们主张期限限定为1年,即中止审理的原因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仍未消失的,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重新起诉。这样可以较好地兼顾被告人、被害人、检察院和法院各方的利益。

  完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审限规定的立法建议

  在前述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对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审限问题提出如下立法修改建议:

  (一)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半月以内宣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四个月以内宣判,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除外。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二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半月以内宣判。”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再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期限为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以内审结。”

  (四)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伤情、骨龄、笔迹、财产核算等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五)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如果在一年内无法消失的,公诉案件由检察院撤回起诉,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撤回起诉,待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后重新起诉。

  (课题组成员:徐松青、何斌、沈言、潘庸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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