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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英美法系证据的“宽进严出”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8-21 11:54:44
英美法系证据的“宽进严出”
2010-8-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 辜恩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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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过程中,放宽严格的证据规则,形成了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宽进严出”趋势。这一趋势也表明了两大法系在证据制度理念上的又一次趋近。

  相比较大陆法系证据法而言,英美法系证据法发展起庞杂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有学者指出,这样的差异归因于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不同的理念前提,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出发点是人类理性完美的司法证明活动应该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途径和手段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法律不应该事先限制各种证据的运用;而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出发点,是人类理性的司法证明活动总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完善性,因此法律必须规定人们在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地方宁可浪费某些证据也不要乱用证据。

  但是,在民事司法改革运动中,我们发现英美法系国家一个颇为一致的动向,即放松了这类严格的证据规则,为某些证据进入事实认定场域降低了门槛。

  “宽进”:案件事实形成的基础

  相关性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一个基石,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可采,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还必须不为其他证据规则所排除方是可采的。

  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地区的司法改革中,对证据制度的改革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而其中一个明显的特征即放宽了相关性与可采性规则,一个总的趋势是允许把所有相关的证据都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决定给予此证据多少分量。

  就民事证据制度而言,至少有如下规则被修订了:

  放宽证人作证资格。在普通法历史上,证人资格曾有过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智力有缺陷的人、非基督教徒、罪犯、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的配偶、被判处死刑的人、无神论者等都不得作为证人。经过近年来的法律发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越来越宽松,其根本的标准在于证人的意识能力是否足以知悉并表达证据内容。例如,香港《证据条例》即规定,除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讯问之时看似不能对讯问所关乎的事实得到确当的印象或如实叙述该等事实的人之外,任何人皆有作证资格。香港于1995年修订《证据条例》时,删除了关于儿童没有作证资格的规定,并废除了关于儿童提供的证据的佐证规则。

  废除最佳证据规则,简化文书的证明。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文书证据的一项重要规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以证明书证的内容。最佳证据规则曾是普通法中的一项基础规则,但现已式微。如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已经明确废除原件法则,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即使可提供原件,亦只需提交复制件,并且简化书证内容的证明方式。书证可以通过提交书证、对方当事人自认、提交书证的一部分或摘要或概述、提出书证的副本或者提出所指书证内容的口头证据加以证明。

  传闻证据规则被根本性地修正。在普通法中,传闻声言不可接纳为所提出事实的证据,即传闻证据规则。为避免排除合理可靠的证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一定的例外,但例外的要求极为严苛,程序也极为繁琐。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废除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并引入较简化的制度,允许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传闻证据。澳大利亚、香港等法域亦参照改革,认为有关的证据不得纯粹以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被拒绝接纳,对于传闻证据,所考虑的问题不应是可否接纳,而是应该给予此等证据多少分量。

  “严出”:案件事实形成的保障

  证据规则的修订大大降低了证据的入门门槛,使得更多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资料能够进入事实认定者的视野,但这是否违背了证据规则的初衷而可能产生规则制定者忧虑的后果?证据从进入诉讼程序到“产出”案件事实又应该如何加以规范?应该说,英美法系一方面降低证据门槛,另一方面也通过相应的规则严格证据的出品。

  首先,设立了民事诉讼参与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从英国开始,英美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在司法改革中引入民事诉讼中的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所作出的状书、证人陈述书、专家报告以及法院规则或实务指示规定必须依此核实的其他文件,均必须通过属实申述加以核实。属实申述是一份声明,通过该声明确认作出文件的人相信文件所述事实属实,或专家报告内所表述的意见属真诚地持有。作出虚假属实申述的人则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其次,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防范对证据的滥用。比如,为防止对接纳传闻证据的滥用,香港《证据条例》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包括:订立规定,授权诉讼各方传召所作陈述已获提交为传闻证据的人接受盘问;订定指引,以协助法庭评估被援引的传闻证据的分量;以及规定诉讼一方可提出证据,以打击或支持作出传闻陈述的人的可信性。

  再次,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方面,即赋予法官在证据采信上的更大职权,扩大了法官排除证据的一般自由裁量权。法院如果认为采纳某证据可能产生对一方当事人有不公平的偏见,此种危险远远大于证据价值时,法院可以拒绝采纳证据;或在使用某证据可能对一方当事人有不公平的偏见或者可能有误导性或疑惑性时限制使用该证据。

  成因分析

  可以说,这一趋势即证据的“宽进严出”,这样的革新至少与如下要素密切相关的:

  其一,陪审团的减少适用。陪审制度历史悠久,但进入20世纪后开始走向衰落,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很少使用陪审团。证据规则的繁杂在某种程度上是与陪审制相关的,其目的之一在于防止非专业人士受到证据的不当干扰。在陪审制弱化的情形下,一般认为,职业法官受证据不恰当影响的可能性较小,相应的,对证据的入门也放得较为宽松。

  其二,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虽然,导致民事司法改革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爆发的直接原因是民事司法中高额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过程,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成为改革的重心与焦点,但是,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再强调,所有的改革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必须确保诉讼各方按其实质权利解决纠纷。司法作为当事人定纷止争、保障权益的最后救济途径,其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明晰权利义务,因此,证据制度也必须保障案件事实的尽可能解明。

  其三,对法官的信任与对人类认识规律的尊重。法官所发现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但法官不可能机械地通过证据法定的证明力简单相加而得出事实,恰恰相反,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是在法规范事实、证据、个人判断、经验之间不断往复、逐步强化印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所需要的证据可能是直接的证据,也可能是间接的证据、补强的证据,对证据的人为排除可能割裂证据链的形成,进而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因此,应该尽可能地利用可获得的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除非获得这一证据所损害的价值高于查明事实真相这一价值。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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