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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积极应对道路交通安全 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吉林省松原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9-9 18:20:16
积极应对道路交通安全 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吉林省松原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
2010-9-9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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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一: 2008年至2009年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收结案情况统计表
  图二 : 2008年至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民事案件情况统计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因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尤其自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特点,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此,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专人对全市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先后对5个县区基层法院2008年至2009年受理的交通肇事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研究。通过调研,对道路交通赔偿案件的概况、特征(存在的问题)和成因进行逐一分析,研究探索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纠纷的机制,以期能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2008年至2009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交通肇事案件423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一审案件85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20.1%,判决结案83件,上诉18件,发回重审4件,维持原判10件、撤诉2件、调解1件。

  2008年至2009年,全市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件1266件,其中判决结案549件(含重审7件)、调解246件(含重审3件、再审1件)、终结8件(含再审1件)、撤诉255件(含重审1件、本院再审2件)、驳回起诉59件、裁定其他137件。在判决结案的549件案件中,上诉119件,判决70件(其中维持45件、改判25件)、调解25件、终结2件(含再审1件)、发回重审11件、撤销原裁定1件、撤诉9件、裁定其他1件。从事故发生地域来看,宁江377件、前郭274件、长岭272件、扶余194件、乾安149件。从案件发生的整体情况来看,市区内的事故发生概率较高,另外,交通枢纽及道路设施不健全的地理位置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远远大于其他地方,且为恶性案件的多发地区。(见图一、图二)

  面对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市两级法院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归纳起来,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大方面: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突出。

  主要表现在: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如何适用;2.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车辆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擅自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分别应如何确定,在赔偿义务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3.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在哪些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客运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4.如何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不予采信;5.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受害人、车主单位以其亲属或其驾驶员未经授权为由反悔的,是否支持;6.在诉讼程序上,对于未经勘验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等。究其原因,主要是: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滞后,一些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的具体困难也特别多。

  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交通事故赔偿类案件受理数量居高不下。据统计,松原市两级法院仅2008年至2009年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案件为1266件,这还未包括刑事交通肇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的83件。该类事故增多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人民生活水平逐年提高,车辆普遍增加,新增的商业运营的客货车和私家车以及非法运营的摩托车给道路安全增加了负担,私家车(非商业用途)逐年增多,涉案比例也呈逐年增长态势。二是交通法律意识淡漠,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同时,无照驾驶和超速行驶也是比较突出的违法现象。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按10年计算提高至按20年计算,当事人在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导致了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解决时,往往不能达成协议,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居高不下。四是缩短了交警调解期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内,目的是为了控制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避免造成久调不解、矛盾激化的现象,可时限的缩短也使一部分可调案件因时限不能而流入了法院。五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账务报销机制使然。保险公司比较倾向法院的审理,而比较排斥带有妥协、让步成分的交警调解及仲裁,所以使得一部分涉及保险的交通事故必然地进入诉讼程序。

  2.案件呈现判决多、执行难、上诉多的趋势。有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为此往往选择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诉讼,而不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大部分被告人,却愿意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赔偿,因为一旦赔偿较好,取得受害方谅解,往往可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一旦被告已经判刑,在民事诉讼中,双方便再难以达成调解协议,使法院的判决居高不下。2008年至2009年,全市法院刑附民及民事调解结案为272件,仅占全部交通赔偿案件的1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提高到20年,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极大的难度。道路交通安全法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院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便以事故责任认定不准,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造成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据统计,2008年至2009年,全市两级法院一审刑附民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合计85件,上诉18件;民事类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266件,判决结案549件,上诉案件为119件,上诉率为21.7%,远远高于其他民事类案件的上诉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原因

  1.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冲突,这就面临着一个程序选择问题。在具体审判工作中,民事审判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若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与其相关的刑事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的实现遥遥无期。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起诉,对这一类的案件法院又不受理,事实上使法院陷入了比较尴尬的境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该类问题,因于法无据,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相矛盾。

  2.调解难度大。2008年至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一审调撤率分别为42.3%和37.55%,均没有过半,远远落后于全市两级法院的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分析起来,造成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以下五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审判实际中存在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后,赔偿标准是以省为单位的,而在一个省份内,还存在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地区差异。尚未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虽对此做出了同一侵权多人死亡,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的法律规定,但是法条中规定的“多人死亡”中的“多人”标准并未加以明确,而且若同一地区发生了数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同样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但因人数的多寡而出现不同的赔偿标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依然未能得到解决。二是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按20年计算,动辄几十万,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也给法院的调解工作带来了难度,一些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与其应赔偿的数额存在太大差距。法律应当讲究的是公平,只强调保护某一方的利益就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三是由于负责承办该类纠纷的业务庭人少案多,尤其是基层法院,承办法官不仅负责审判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还负责审判传统民事案件,这极大地削弱了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调解精力。四是由于历经交警调解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对成功调解寄予的希望十分渺茫,抵触情绪十分严重,特别是肇事者,要法院一判了之,再让受害人申请执行的心态也屡见不鲜。五是由于保险公司“青睐”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为了方便内部账务报销,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客观性认可度不够,所以在以调解参加人参与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同意调解,最终造成法定不能调解的局面。

  3.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全市两级法院2008年至2009年受理的1266起民事道路交通赔偿案件纠纷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案件总数的43.6%。究其原因,是因为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法定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另外,法院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难度依然存在。公安交通管理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的责任认定。不要将公安交通管理的责任认定书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认定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证据材料。

  4.财产保全难度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达不成协议时,原告方往往立即要求对被告的车辆等采取保全措施。而交警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并且在检验、鉴定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而肇事车辆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往往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来源。一方面,肇事一方向交警要求要放行车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全措施。而且一旦交警向被告方发还了车辆,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若当事人在交警未认定时即申请保全,还与交警的调解冲突。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调解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而法院在保全车辆时,采取的扣押措施也面临不少难题。法院保管车辆的经验非专业,同时还往往没有足够的场所停留被扣车辆。还有些受害人及家属不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不懂法而采取非法的措施以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加大宣传警示力度,从源头上降低事故发生概率。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形式,教育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人遵守交通规则,使人们在经济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制意识、道路安全意识也得到相应提升。法院还应该送法入学校、社区,加强道路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同时,发动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向其他驾驶员、亲戚朋友宣传,以自身教训做教材,相互带动和监督,建立“正面引导,反面教育”的两防机制,使人民群众知法律,明后果,自觉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新秩序。

  ◎融合审判力量,打造专业审判。针对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十分惊人并已成为社会问题的现状,全市两级法院要高度重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对业务庭的案源予以繁简分流,成立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在业务庭内设置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法官,定期组织召开学术研讨,积极寻求保险公司、交警部门、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民间组织机构及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帮助,并在各地法院之间定期开展学术交流活动,互通有无,取长补短,以期在案件的裁量标准和性质认定上取得统一,逐步向审判的专业化、专门化发展。要增强中级人民法院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前瞻性,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对该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加大诉前调解力度,力争将矛盾化解于诉讼之外。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标的大,法院判决容易,但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针对个案的特征,人民法院应积极联合交警部门、群众自治基层组织和行政协调部门,对个案对症下药。在调解工作中,动员被告担负起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也可以让步,让当事人双方尽量调解结案。在被告个人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多找其亲友做工作,促其调解结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敌对情绪浓,诉讼标的高,调解难度大,但一旦调解成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较强。调解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缓解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应该说,调解是解决该类纠纷最好的办法。因此,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作用,不断创新调解方法,完善调解措施,使更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成功调处在诉前。

  ◎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做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因此,可以要求当事人适当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以扩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把因犯罪遭受的财产、人身损害,包括物质、精神损失都适用于附带民事案件,这样更有利于我们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也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要求。或者直接规定“先刑后民”可以不适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利于受害人能够在肇事人逃逸等特殊情况出现下,仍能够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强化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发还被扣检验的车辆时限,赋予交警责令当事人交纳事故保障金的权限,并有权扣押车辆担保,扣押、担保的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可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

  ◎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紧扣司法审判实践,针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制定标准明确、操作性强的相关司法解释,使司法审判及执行有法可依,减少因不同地域、不同法官对个别法条理解的偏差而出现的审判实际上的不公平。

  ◎制定相关地方法规。将交通管理、司法审判与社会保险联系成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条纽带,使该类案件在法律的规范下,各负其责地做好调处工作。

  (课题组成员:吕洪民 于晓慧 鲁喜成 马洪神 于明 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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