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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规范司法鉴定 提升审判质效——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调研报告

1楼
law-credit 发表于:2011-1-9 0:23:37
规范司法鉴定 提升审判质效
——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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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一:长寿法院民商事案件与司法鉴定案件数量对比
  图二:长寿法院民商事案件与司法鉴定案件增长率对比

  随着司法鉴定案件数逐年大幅递增,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不满、对判决不服的重要因素。司法鉴定工作涉及当事人的申请、审判业务庭与法院鉴定室之间的衔接、法院与鉴定机构甚至鉴定人之间的联系、鉴定人的鉴定等多个机构、部门和环节,流程较为复杂,实践中存在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鉴定期间起止点的确定不规范、对鉴定机构处罚和淘汰力度不够、缺少错误鉴定结论的责任追究机制、法官对鉴定结论依赖过强、鉴定人出庭率低等。课题组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梳理了有关问题,分析了其对审判质效的影响,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

  现状:司法鉴定案件与问题俱多

  ◎司法鉴定案件逐年快速增加、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不断增大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年以来民商事案件总体呈增长趋势,2010年有所下降,而司法鉴定案件数逐年持续增长(见图一),增长幅度超过民商事案件增长幅度(见图二):2005年25件,占1.18%;2006年56件,占2.32%;2007年67件,占2.05%;2008年107件,占2.21%;2009年149件,占2.88%;2010年221件,占4.81%,较上年增长了1.93个百分点;2010年,重新鉴定案件1件,补充鉴定案件2件,鉴定人出庭案件3件。

  ◎司法鉴定工作存在很多问题

  课题组通过调研,总结出司法鉴定工作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1.鉴定期间起止点的确定不规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所以鉴定期间起止点的确定非常重要。实践中,确定起算日期做法不一,有些当事人在庭审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几天后才提交书面申请,针对这种情况,有的法官从当事人口头申请时起算鉴定期间,有的则从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时起算。结束日期的确定更为麻烦,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时往往将当日作为落款时间,而后再送鉴定机构盖章寄回或交回法院,有时十余天后法院鉴定室才能收到鉴定书,鉴定室收到后再转交承办法官,这样,承办法官收到鉴定书的日期与鉴定书上的落款日期往往相差半个月以上,而承办法官在收到鉴定书的当日一般会在上面签上当日日期,并将其作为鉴定期间的结束日期,这往往和当事人的理解冲突。

  2.部分案件鉴定时间过长。《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只规定了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但未对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期限作出具体的强制规定。司法鉴定人除了鉴定业务外往往还有其他工作,故常常对无强制时效限制的司法鉴定采取拖延态度,导致鉴定时间过长。约三分之一的案件鉴定时间超过两个月,少数案件鉴定时间超过半年,个别案件鉴定时间超过一年,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使当事人不满。

  3.对鉴定机构处罚和淘汰力度小。鉴定机构被司法行政部门处罚或在名单上除名的情况极少,但鉴定机构管理混乱、水平低、不便民等情况确实存在,需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加大管理、处罚和淘汰力度。例如,有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当事人异议率很高,一般都会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有的鉴定机构上午不做鉴定,只有下午才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4.缺少错误鉴定结论的责任追究机制。鉴定机构一经批准登记,基本处于自律状态,无人检查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无人评比质量高低,亦无人追究其相应责任。然而,实践中的鉴定结论答非所问、遗漏鉴定事项、犯低级错误等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当事人要求对精神障碍评定伤残等级,但鉴定结论只说其精神障碍是多种原因引起的,对鉴定要求不予回答;另一鉴定案件,鉴定检材是3张X片,结论中说:“2月13日的X片,说明……”然而3张X片中没有2月13日的,显然是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所致。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错误鉴定既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经济上的风险,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5.法官对鉴定结论依赖性过强。对于鉴定结论,承办法官一般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要求,对鉴定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审判人员受专业知识限制,对鉴定内容的实质性审查无法有效进行。具体表现为:(1)有些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只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就将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责任分配等最有力的证据。(2)对于经过重新鉴定,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如果同为重庆市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往往就简单认为“前错后对”;如果是区县的鉴定机构与重庆市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一般就认为重庆市的鉴定结论优于区县的。(3)鉴定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有矛盾时,轻易地用鉴定结论来否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的现象也比较普遍。

  6.对鉴定费与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认识和处理不规范。对于鉴定费,在裁判文书中,有些法官将之作为诉讼费用进行表述和处理,有的法官将之作为诉讼请求进行表述和处理。对于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有的法官对当事人说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无论其胜诉与否,都要由其承担,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该费用不予表述;有的法官则对当事人说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由其先行垫付,在裁判时将此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进行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

  7.鉴定人出庭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第1款也规定,该项费用由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是,事实上没有“国家规定标准”,这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实践中,多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自己与鉴定人协商确定有关费用,鉴定人一般要求高额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出庭费用,动辄上千元。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鉴定人就不出庭,当事人为了确保鉴定人出庭就必须支付高额费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8.鉴定人出庭率低。据统计,2008年以来,长寿法院委托鉴定案件477件,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案件16件,仅占3.35%。而且该类案件集中在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派出法庭及行政审判庭均无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课题组发现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有三:(1)由于鉴定人出庭费用无“国家规定标准”可供执行,鉴定人一般要求高额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当事人聘不起这样的“高价”专家证人;(2)鉴定人因工作繁忙、人身安全、畏惧庭审等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3)法院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强制手段,从而使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所畏惧。

  分析:司法鉴定诸多问题影响审判质效

  ◎鉴定期间起止点的确定不规范和部分案件鉴定时间过长,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的不满

  法官一般是将自己收到鉴定结论之日作为鉴定期间终止日,但当事人对此一般不认可,他们更信任鉴定书上的落款日期。有时会由于对鉴定期间起止点的不同认识,致使当事人认为案件超过了法定审限,从而认为法官迟延办案,对法官产生不满。对于委托鉴定后迟迟拿不到鉴定结论的当事人,由于其对鉴定过程不甚了解,往往会误认为承办法官故意拖延,对法官徒生怨气,当他们拿到落款日期是之前很久的鉴定结论时,更会误会法官拖延办案和欺骗他们,法官也不易说清道明。

  ◎处罚和淘汰鉴定机构工作不力、错误鉴定结论责任追究机制缺失以及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过分依赖容易导致错案的产生

  受鉴定设备先进程度,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水平、鉴定水平、鉴定经验以及鉴定科学的发展阶段等因素影响,鉴定结论不可避免会存在一些错误。然而,我国没有错误鉴定结论的责任追究机制,对错误鉴定无人问责。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乏力,不利于其鉴定水平的提高,甚至一些违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亦未受到应有的处罚,增加了出现错误鉴定结论的几率。鉴定结论到法院后,由于受专业知识的限制,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能力不足,加之一些法官将鉴定结论奉为神明,对其过分依赖,致使一些错误的鉴定结论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最终造成错案。鉴定结论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然鉴定结论的错误不必然引起法院裁判的错误,但实践中有些判决的错误确实源于鉴定结论的错误,因此必须提高鉴定结论的质量,确保鉴定结论正确。

  ◎未规范处理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以及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引发错案的原因

  由于对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了此类案件对该费用的正确处理,造成同案不同判,致使一些当事人因有关费用未得到正确处理而不服法院判决,进而引发涉诉信访。鉴定人要求过高的出庭误工费等费用,使当事人为此付出高额代价,但大多数当事人因不知此权利或无力承担该费用而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加之鉴定人不愿出庭和法院无强制措施,造成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然而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对于法庭有效质证、理性采信鉴定结论,进而正确裁判案件具有重要作用。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致使一些本来可以查清的事实无法查清、一些本来可以发现的错误鉴定未被发现,导致错案发生。

  对策:规范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解决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需要法院内部鉴定室及各审判庭的努力,也需要上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鉴定机构、鉴定人等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共同努力。为了让当事人尽快摆脱纠纷困扰、得到公正的裁判,提高审判质效,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课题组提出以下建议:

  ◎规范鉴定期间起止点的确定问题

  对于鉴定期间开始时间分两种情况:(1)以书面形式申请鉴定的,以提交日为鉴定期间开始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有时是由内勤或书记员代收,故应以法院收到日而不是以承办法官收到日为准;(2)在开庭时口头申请鉴定的,以口头申请日为鉴定期间开始日,因为庭后法官就要为鉴定工作做准备,日后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时可以要求其在申请上注明口头申请日,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鉴定期间结束日期应当为法院鉴定室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而不应确定为法官收到鉴定结论之日,因为法院鉴定室与法官之间对鉴定结论的转交属于内部程序问题,不应计算在鉴定期间之内。

  ◎签订委托合同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

  为了防止鉴定机构无故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审理周期,建议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不同类型鉴定的鉴定期限。法院在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时可据此明确权利义务,根据不同的鉴定内容约定不同的鉴定期限,并明确违约责任。如果鉴定机构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鉴定机构的淘汰应与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率挂钩

  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监督。(1)从注重准入管理转变为注重执业监管,从加强鉴定机构内部管理、鉴定过程监督、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违法违规公示制度等方面入手,强化各环节的监督;(2)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并且在网络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引导机制来促进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3)定期向人民法院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采信情况、出庭情况等,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的规定,将之作为处罚、淘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重要依据。

  ◎建立司法鉴定错案追究制度

  要追究司法鉴定的错案,就必须先确定哪些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司法鉴定错案标准及责任”,组建评定部门,对法院提供的未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鉴定结论进行整案评定,对评定为错案的,追究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责任。定期将错案情况向公众公布,促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法官应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并要求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与诉讼中的其他证据一样,证据地位是平等的,只是证明力较高而已。法官对鉴定结论既要重视,又不能盲目轻信,必须认真审查与判断。法院要加大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力度,重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辩论,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还可以对在鉴定结论中发现的疑问之处,咨询相关行业专家,从而对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作出公正、准确的判断。至于两份不同结论采信哪一个的问题,应当以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标准,而不能以时间的先后或者形式上的权威性代替实体内容上的客观真实性。

  ◎正确认识和处理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性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而属于一种服务性收费,而且当事人不能向法院交纳,法院也不能代收代付,应当是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所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鉴定费时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来表述,而不能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等一起表述。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11条规定,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课题组认为,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是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有关标准代收,然后结合庭审时间、路途远近等情况,确定具体的费用数额,在庭审后一定时间内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使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落实。最后,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在裁判文书中将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与其他诉讼费用一并作出处理。

  ◎规范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等费用的补偿标准

  前文说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补贴等费用没有“国家规定标准”,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鉴定人出庭而支付高额费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建议由高级法院与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本着既确保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有效补偿、调动其出庭积极性,又切实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鉴定人每人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参照标准,再由人民法院结合出庭时间长短、路途远近等情况具体确定有关费用数额,同时,每隔一年或两年重新确定一次参照标准。

  ◎规范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由于没有细化的程序规定,所以此条此款目前只停留在制度层面。建议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细化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和应当出庭的情形,以及鉴定人可申请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明确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司法局建议,由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报请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最后将审批结果函复人民法院。以此来强化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消除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

  (课题组成员:柳德新、夏伟、冯书祎、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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