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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强制执行法中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6-8 23:23:54
强制执行法中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强制执行法中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 范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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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从目前情况看,对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经形成了广泛共识,立法机关对此问题也有了新的认识,可以说,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已经指日可待。笔者认为,要制定一部好的强制执行法,必须处理好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问题。这是因为,强制执行法与其他程序法最大的不同,就是虽然它是规范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从本质上属于程序法,但是,这部程序法并不单纯解决程序问题,要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必然要以发生一定的实体法后果为己任,大量的内容必然要涉及当事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如何妥善处理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强制执行法立法面临的首要问题。解决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和实体法之间的冲突问题

  执行法上的有些问题是和实体法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两者规定不尽一致甚至互相矛盾时,应当进行统一规范。

  (一)因公法行为所导致的物权变动问题

  按照民法理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可以区分为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而强制执行正是后者所包含的诸多种类中的一种。法学理论通说认为:非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而言,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自相关的法律文书生效时或者事实行为成就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是,相关的执行法律和实体法律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的互相矛盾,有的则语焉不详。

  首先,同样的问题,实体法和执行法规定互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显然,拍卖规定区分不动产和动产而采取不同的所有权变动标准,不动产以法律文书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的时点,而动产则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时点。同样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并没有区分动产或者不动产,一律以法律文书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的时点。执行法应对此问题进行统一。

  同时,到底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在执行法上,除了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指拍卖成交和抵债裁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办的相关协调案例中,曾经把确权的文书也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行为,但仅作为个案处理,并未获得理论界的认可,实践上也无可取之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办其后的其他案例又否定了这种认定。由于物权法规定得模糊,导致执行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通过另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确权的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案例。执行法应当对此问题引起重视,明确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将确权法律文书排除在该范围之外,而由执行法院将其作为普通证据之一种,严格审查,防止利用确权程序逃避执行。

  (二)实体法对处分相关财产的限制程序问题

  不少实体法都规定了一些特殊财产的处置审批程序。一般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对特定财产处置的限制程序。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要审批,是因为划拨土地不属于登记名义人。但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划拨土地在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都属于登记名义人,并未因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或者出让方式而有所区分。

  第二类是对特定主体的财产处分规定了限制程序。比如,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类是对特定财产受让主体的审批。比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于法律对限制的对象规定模糊,有很多地方党政机关以法院的执行没有经过审批为理由责难执行法院,或者在法院要求处置时,处处设置障碍。实际上,法律对特定财产的处分限制的目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类是限制特定财产的管理人或占有人的。比如,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转让的限制,是对资产管理人、占有人自主交易行为的限制,法院的公法执行并不在限制之列。还有一类则是为了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或者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需要,比如对受让银行股权的审批即属此类,法院的执行同样应当遵守。执行法应当明确哪些财产处置的审批前置程序,执行机构必须遵守,哪些则不能约束执行机关,既维护国家经济政治秩序,又避免法院的执行处处受阻。

  二、回应实体法的权利保障要求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障,没有程序保障的实体权利,只能是银样镴枪头——中看不中用。执行法作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具体债权请求权的程序法,应当对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具体的回应。具体而言:

  (一)对刑事实体法律的回应

  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的释法,这里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包括“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但是,在让债务人因上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对其以逃债为目的的民事交易部分,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刑事判决的认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无效?笔者认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已经遭到了法律最严重的否定性评价之后,再让债权人另诉去追加第三人已无必要,也就是说第三人已经欠缺程序保障的利益,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二)对民事实体法律作出回应

  (1)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抵押权的直接申请执行作出回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抵押权人直接申请处置涉案工程和抵押物的权利,对于保护相关优先权人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执行法上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这一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成为摆设。

  (2)对具有追及效力的权利行使作出回应。比如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如果抵押物被转让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能否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受让抵押物的范围内承受执行,在执行实践中存有争议。按照民法理论及相关实体法,抵押权等物权性质权利具有物上追及效力,不管相关标的物流转于何人之手,相关权利人得以追及行使权利,其实,由于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存在,权利状况是一目了然的,此类情形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是,由于执行规定等现行执行法律并未把此种情形列入可以追加债务人的类型,执行法院程序上难以操作。

  (3)实体权利竞合时的受偿顺序安排。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集中到执行程序时会形成竞合和冲突,这个问题在诉讼时并不会成为问题,但在执行程序中就会凸显。这些冲突有的表现为物的交付请求权之间的竞合。比如,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如果房产仍然登记于出卖人名下,不同的买受人分别起诉卖房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履行房屋交付和登记过户义务,如果判决均确定出卖人履行房屋交付和登记义务,如何执行?有的表现为物的交付请求权与金钱债权之间的竞合。比如,甲就乙的房产请求拍卖以偿还债务,丙则要求将该房产过户于自己名下。还有的表现为金钱债权与金钱债权之间的竞合。强制执行法应当考虑不同的权利性质和价值取舍,对这些权利竞合的受偿顺序作出合理安排。

  三、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实体法上的权利进行适当干预

  执行标的物上往往存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要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置,必然会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实体权利进行一定的干预,否则,财产的处置将会处处受阻,根本无法进行下去。

  对债务人实体权利的干预目前主要通过查封使公法机关取得公法上的处分权,限制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债权人则取得程序上的优先受偿权。

  比较复杂的是对第三人民事权利的干预。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对第三人权利进行干预采取这样几种形式:

  一是强制优先权人提前受偿。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并没有考虑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是否届至清偿期限问题,强制优先权人提前受偿。

  二是涤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比如,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三是改变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期限。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里并没有按照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期限,而是由执行法院确定合理期限。

  四是促使浮动权利结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根据该规定,抵押标的物一旦被查封,本来处于浮动状态的最高额抵押权的数额即固定下来,不再增加。

  执行对第三人权利的干预存在以下问题,亟须强制执行法加以规范:一是干预的程度不确定。在第三人与债务人就执行标的物的合同履行约定附期限或者附条件时,对这种约定或者既存权利进行干预的程度有多大,并无限定。比如,查封规定第十六条所确定的要求第三人交付价款的“合理期限”,但这里的合理期限是多少,如果原来约定5年付清欠款,执行法院能否调整为2个月、1个月、甚至10日?二是干预的程序不确定。第三人本非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而这种干预涉及第三人的重要实体权利,是通过诉讼还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看,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高效,应当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但是,直接裁定又如何保证程序的正当从而避免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损害第三人权利?三是干预的效力不确定。法院执行对第三人权利干预的效力内容不十分清楚。比如,按照拍卖规定对在后设定的租赁权或者用益物权的涤除裁定,其效力是仅仅及于第三人的占有——将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还是及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设定租赁权或者用益物权的合同?四是干预的标准不确定。比如,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因人民法院查封而确定,采客观标准,即以查封事实的发生作为抵押权数额固定的时点,不考虑抵押权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查封事实的存在。而查封规定在此问题上则采取主观标准,以抵押权人主观上知道查封事实发生的时点作为抵押权数额固定的时点,知道与否则看执行法院通知抵押权人的时间或者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规定设定的执行对抵押权人权利干预的标准本是一个更为合理的规定,兼顾了优先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查封规定之后制定的物权法,竟然又恢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表述,显示了立法在此问题上的倒退,说明由于实体法立法时因缺少强制执行法学方面专家的参与,导致实体法立法和强制执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脱节问题。

  四、妥善处理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性质的行为

  执行程序中,有一些行为具有公私法的双重属性,能够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产生双重效力,如何认识并规范他们的效力问题,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问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当事人在执行机关引导下作出的行为或者自主行为

  典型的是执行和解。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能够产生私法上的效力;另一方面,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会发生使执行程序中止、终结的公法效力。从实际情况看,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往往是在执行机关的主持之下达成的,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往往是基于对执行机关的信任或者迫于收回债权的压力才签订的。但是,执行和解协议目前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和解协议不能直接付诸强制执行。无论是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执行和解的协议到底属于纯粹的私权协议还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协议存在认识上的歧义。如果是纯粹的私法协议,当事人应该能够就和解协议引起纠纷提起诉讼,然而很多法院以该协议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为由,并不受理针对和解协议所提起的诉讼。如果是公法性质的协议,按照目前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却仅能产生单项有利于债务人的公法效力——阻止执行的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却无法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客观上成了帮助债务人拖延执行的协议。第二,和解协议的履行程序不清。在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一旦当事人需要执行机关提供帮助,执行机关如何介入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比如,当事人协议抵债的,需要对抵债物办理过户手续时,执行机关是否可以向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不出具,抵债的标的物一般都被执行机关查封,没有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实际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和解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而执行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在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具有执行依据的效力,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赋予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

  (二)当事人向执行机关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最典型的是执行担保。执行担保具有产生暂缓执行的公法效力,同时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担保人的财产直接申请执行。但执行担保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担保的程序不清。当事人以特定标的物或者权利凭证提供抵押、留置或者质押的,是否需要通过办理抵押登记、移转占有进行公示?有学者认为,这种担保是公法意义上的担保,不需要公示。但是,不进行公示便成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会给交易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二,担保权的行权期限不清。有学者认为,执行担保和平等主体之间的担保不同,不应受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但不受担保权的行权期限限制将使担保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未必有利。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物或者权利凭证由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对担保物执行。同时,可考虑将执行担保权的行使期间与申请执行期间相一致,以两年为限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解决夹杂私法行为的强制执行行为的效力认定难问题

  这方面问题比较突出的是司法强制拍卖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拍卖作为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项变价措施,性质上本属于公法行为,和拍卖法所调整的任意拍卖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是执行法院自行拍卖。但是,我国司法拍卖的特殊性在于,除了海事法院的船舶拍卖以外,所有的司法拍卖都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从而使司法拍卖又具有了某种任意拍卖的特征。但是,公法拍卖中夹杂任意拍卖给强制执行的效力认定带来了诸如强制拍卖无效的认定是适用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监督程序难以确定、拍卖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拍卖的后果承担主体难以确定、信息披露和拍卖过程难以监督等难题,因此,有必要恢复司法拍卖的本来面目,即由委托拍卖改为法院自行拍卖应当是最优选择,海事法院的船舶自行拍卖这几年运行良好,充分说明法院自行拍卖优于委托拍卖。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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