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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理念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7-28 20:31:17
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理念
◇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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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20年来,在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刻变革和快速发展,已显露出许多缺陷。为完善使之适应形势的发展,目前全国人大启动了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工作——为此,本版推出“民诉法修改论坛”,希望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提供真知灼见,以期对修改工作有所裨益。

  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是民事诉讼法的灵魂,其不仅决定着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而且影响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面貌和内在品格。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基本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民事诉讼法典。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应当明确基本理念。

  目前民诉法的基本理念:国家职权干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是在1982年颁布的。当时,国民经济结构较为单一,民事纠纷主要发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它们的民事活动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如同需要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管理和控制一样,国家同样需要在民事司法领域实行干预,以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得以顺利进行,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对民事司法的干预主要是通过代表国家意志的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管理体现出来的。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内容来看,法院干预民事诉讼活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具有主导权和决定权。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程序法院可以依职权开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大门的钥匙主要掌握在法院手中;执行程序的启动也以法院职权移送执行为主,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同意,由法院决定是否终结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民事争议的事实依据和案件审理范围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问题很难在诉讼程序上得到体现和落实。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正式颁行。虽然基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原有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弱化了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权,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合同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财产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由原来的法院职权为主改为当事人申请为主;先予执行程序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上诉程序的审理范围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但是,从法典的总体结构和具体内容来看,这种变化仅仅是数量意义上的变化,而不是结构性的变革。因为不仅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受到限制,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自由意愿,不能为当事人自由而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而且在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等方面时时体现着国家干预的痕迹,法院在诉讼中的支配权和主导权并没有彻底消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没有真正确立。整体而言,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的仍然是反映国家意志的职权主义诉讼体制。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针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必要调整,但它是在没有触动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和民事诉讼体制等问题的前提下进行的局部修订。从总体上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反映的仍然是国家干预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诉讼理念并没有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形成和建立起来。

  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的转换

  如果说职权干预的诉讼理念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刚刚起步、人们的法治观念尚未真正树立的历史条件下具有存在现实性的话,那么,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主法治的日益进步,人们权利观念的大幅提升,这种理念的非科学性和非合理性便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来。

  职权干预诉讼理念背离了民事纠纷主体平等自愿的基本要求。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所解决的主要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主体的平等性通常是通过主体意志的自由性体现出来。马克思在谈到商品经济时指出,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参加交换的个人相互承认对方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商品经济的特性要求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拥有平等的地位,不受他人的限制和约束,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形式,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反映民事法律关系中这种平等自愿的特性,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同样应当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意愿自由地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哪些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向法院提出哪些事实和理由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何时终结诉讼程序,是否提出上诉和申请执行,这些问题都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由地决定。

  国家职权干预理念不符合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法理。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对方当事人对其进行防御,独立的裁判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这是民事诉讼的一般构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不仅打破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不利于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影响了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形象。

  民事诉讼法中国家职权干预理念的初衷,也许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应当看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希望不能寄托在国家职权身上,民事诉讼中国家职权的强化,往往会因为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而导致当事人基本权利受到伤害和践踏。只有通过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更加广泛和充分的诉讼权利,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应当承担当事人权利保障者和捍卫者的职能,而不能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过度干预。关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问题,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个特殊问题来安排,不能因此而肯定国家职权干预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实践证明,建立在国家职权干预理念上的民事诉讼法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基本理念

  民事诉讼法变革的前提是实现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的更新,由国家职权干预理念向当事人权利保障理念转变。无论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有特性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实状况来看,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都应当坚持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理念,遵循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这条主线,高扬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旗帜,从制度上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提供切实的程序保障。只有这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才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和认可,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才具有正义性和正当性,民事诉讼法才能够充分实现和满足社会的要求和期待。

  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理念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从立案到执行,从一审程序到再审程序,都要坚守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基本理念,为当事人行使基本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程序。如在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申请既不受理也不出具书面裁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要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仅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主导,而且案件审理对象和审理范围也应当由当事人决定。

  当事人权利保障理论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民事司法活动持自由放任的态度,法院仍然需要对民事诉讼进行必要的管理。但是,法院的管理职权应当主要限定在以下方面:一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为其提供帮助;二是当事人的主张和事实陈述不明确、不恰当、不充分时,法院可以进行释明;三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家事案件和公益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四是有关回避、诉讼中止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依职权决定。

  总之,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和坚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基本理念,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变革的基本经验,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要求。有理由相信,经过各界的共同努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一定会以崭新的姿态呈现在世人面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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