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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惩防并举 遏制恶意诉讼——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关于恶意诉讼案件的调研报告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2-1-15 0:25:53
惩防并举 遏制恶意诉讼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关于恶意诉讼案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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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利用诉讼进行维权已成为常态。但有些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增多,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识别、防范,成为法院面临的新课题。近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2008年以来的恶意诉讼案件进行了调研分析。

  一、总体特征

  (一)恶意诉讼案件呈现“三增多”趋势。1.受理案件增多。2008年受理2件,2009年受理6件,2010年受理15件,案件增多的趋势比较明显。2.案件类型增多。2008年和2009年的恶意诉讼案件多为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2010年又增加了婚姻继承、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拆迁补偿赔偿等新类型案件。3.当事人走非正常途径的增多。恶意诉讼当事人在非法目的不能实现时,多采取上访、缠访、利用媒体恶意炒作等非正常手段,给法院施加压力。

  (二)民间借贷案件仍是恶意诉讼的多发案件。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审结民间借贷案件1件、4件、8件,分别占恶意案件总数的50%、66.7%、53.3%。这类借贷纠纷案件多是发生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中,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借贷纠纷的介入为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增加难度和不确定性。

  (三)恶意诉讼当事人关系较为特殊。恶意诉讼当事人多为近亲属、朋友、同学等熟人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不易为外人告发,成本低,庭审中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激烈的法庭对抗,原告一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一方轻易认可,或被告对某一事实直接自认,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庭直接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与一般民商事案件双方激烈辩论的情形差别很大。

  (四)恶意诉讼手段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恶意诉讼案件形式上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般要求,立案审查阶段被发现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恶意诉讼当事人的精心准备及诉讼技巧,审理法官也难判断当事人是否系恶意诉讼。从审判实践看,恶意诉讼的手段主要有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篡改合同,假离婚等。

  (五)恶意诉讼案件多以调解形式结案。恶意诉讼大多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且具有特殊的关系,双方很容易“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在法官的作用下“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审查不够,虚假诉讼因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除实践中发现的虚假破产、虚假认定驰名商标等案件不能以调解结案外,大多数虚假诉讼都以法院调解的方式结案。

  二、成因分析

  (一)立法规定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是“自愿、合法”,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即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往往不予禁止,这为恶意诉讼者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提供了机会。此外,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自认制度的规定甚为简单,当事人往往通过对虚假证据和事实的自认达到非法目的。

  (二)对恶意诉讼者惩戒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目前来看,恶意诉讼者的违法成本过低,其承担的诉讼风险是诉讼请求被驳回,其经济损失主要是诉讼费用。即使被认定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相关规定,也仅处以15日以下司法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除此以外,法律针对恶意诉讼行为再无其他处罚手段。

  (三)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目前各地法院往往都将调解率作为法官业绩指标进行考核,而法官为了提高审结案件的调解率或为了不引起案件当事人上诉、上访,一味地迁就当事人的要求,放任了案件的审查责任,一定程度上导致一些不应该调解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三、对策与建议

  (一)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中设定恶意诉讼侵权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对有证据证明诉讼正在或将要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案外人,赋予其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权利。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准许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参加诉讼所花费的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完善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制度,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恶意诉讼,实施刑事制裁。通过设立相应刑法罪名或量刑幅度,以刑事惩罚威慑力达到遏制恶意诉讼的目的。

  (二)建立恶意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立案阶段强化对诉讼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指导,警示恶意诉讼法律后果。强化对常见类型恶意诉讼案件证据审查,阻却恶意诉讼提起。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全程录入诉讼诚信系统进行自动甄别,对于有恶意诉讼可能或者有恶意诉讼记录的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实行严进严出。

  (三)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对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案件,除承担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外,法院要进行失信认定,通报相关单位后录入社会失信系统中。对情节严重,涉嫌伪证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对律师参与的恶意诉讼案件,要及时向司法局提出司法建议。

  (四)完善调解监督,全程防范恶意诉讼。对案件进行诉讼调解大多属于调解法官或合议庭的自律进行,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审判监督部门还仅限于被动和事后的监督。在法院高度重视案件调解工作的当下,建议法院成立专门组织对调解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同时,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调解时发现案件有恶意诉讼的可能时,可向该组织汇报,由该组织汇集不良案件信息,及时通报整个法院系统,以防止恶意诉讼者利用法院信息不畅的原因到不同的法院进行恶意诉讼的可能。(课题组成员:李爱伟 冯海玲 杜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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