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文:“律师力”与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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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03月16日 09时28分 来源:律政杂志 曾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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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对于刚刚熬过“寒冬”的中国律师业来说,年初李庄案爆出的阴影面,无异于又是一场“霜冻”。不过,诚如一咏梅词云,剪雪裁冰,有人嫌太清,又有人嫌太瘦。我想,中国律师业似乎确也如此。
虽然中国的律师和律师业在不同方面,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如商业化职业主义开始抬头,但总起来看,对于当下中国律师在推进国家经济、社会与法治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诸多勇气和行动,我想用一个全新的词汇来概括和褒扬,那就是“律师力”。
这种律师力,与中国的“现代性”建设,尤其是目前正在努力建构的和谐社会具有内在的相生性和一致性,乃至于可以说,律师力就是和谐社会的减震器和润滑剂。这种力量,一旦缺失或减少,社会必将以一种高震荡、高摩擦的方式“跌跌撞撞”前进。可以毫不犹豫地说,在当下中国,所有法律人中,只有律师,最具有心灵自由和创造力。
之所以这样说,因为中国律师不是西方律师,也不是日本律师,中国律师天生有着同他们相区别的劣势和优势。这种劣势和优势,恰恰构成了当下中国律师特殊的东亚式的气质和能力。这种气质和能力,虽然来日方短,却饱有中国传统社会和传统文化之精粹——处江湖之“远”则忧其君,居庙堂之“高“则忧其民——这恰恰是今天中国重构国与民、天与人之和谐关系所需要的内生养分,也恰恰是中国彻底走出封建农耕社会,尽早完成工业化进程,经由否定之否定,走向非西方的另类“现代性”的必备要素。
和谐,就其原始也是终极的意义而言,不外乎是权力和谐、财富和谐与意志和谐。权力和谐是一重,是形式,财富和谐是二重,是内容,而融其形式和内容于一体者,是三重,也就是终极的意志和谐。这种意志和谐,也可以说,就是中国老庄思想中的“无为之治”,抑或当下哈贝马斯所称能重生晚期资本主义的“沟通理性”和“话语共识”。与之相应,中国律师在实现和谐的三重境界中,能够发挥得天独厚的作用。
首先,在权力和谐方面,中国律师是最有胆识、最有能力,也是最敢于以行动对现有权力结构提出合理性建议的个人。与国外律师不同,中国律师既不可能直接依据宪法精神和规定,去法院声请解决某个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权力状况,也不能够依据某个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去法院诉求撤销某项违背上位法规定的抽象行为。相反,留给他的,只有当事人眼中的期盼,国家机关门前坚硬的台柱,和自己手中薄薄的法条(有时甚至只是一种法律精神)。这是他为民请愿的所有条件,他必须在这些条件下去完成自己的使命。这需要勇气,更需要智慧和技巧。公共选择理论表明,私人监督是公共监督的重要补充。这一点,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更为明显。中国律师,确是任重道远。
其次,就财富和谐而言,中国律师是最能独立自主、积极化解经济矛盾的阶层。据了解,2009年全国律师办理诉讼案件超过200万件,非诉讼业务超过100万件,全行业业务收入超过300亿元。按照诉讼收入占比50%和诉讼收费比例均值1%估算,律师诉讼服务对象的市值应该为1.5万亿元。这一数字,约占2009年全年GDP33.5万亿元的5%。尽管其中有些诉讼不是经济案件,有些诉讼双方都聘请了律师,但律师化解经济矛盾的整体能力也由此可见一斑。与2009年1至11月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9739924件、审执结8780007件相比,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并不高。不过,随着多元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逐步推广,尤其是最高法院对律师调解工作的重视,律师化解经济矛盾的空间今后有望大幅提升。
最后,在意志和谐方面,中国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更是独具一格。众所周知,在国与民、民与民之间实现情感、认知、思想的理性交流,达致话语共识,国家一体,人民一体,是国家治理的最高境界。实现这样的境界,其中特别需要诸多代表不同利益主体的社团或组织,尤其是代表社会弱势群体的组织。与国外结社相对自由,社团组织大量存在不同,中国正在理性地寻找适合自己国情的社情民意表达机制。对于身处基层的中国律师来说,可谓身逢其时。他足可以凭籍自己在权力和谐与财富和谐中的工作和努力,因势利导,化解意志冲突,推进社情民意表达机制的建立。
应该说,中国律师力的作用和影响,远不止于这些。但是,和谐对于当下中国之急迫和重要,已决定了中国律师须毕其功于一役。惟如此,中国律师方能在时下语境中,略显英雄本色。
(作者系律政杂志副主编,转自《律政杂志》2010年3月号卷首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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